(2017)粤0112执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宋百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宋百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15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负责人:房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百耀,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宋百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宋百耀应向申请执行人中行开发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43490元,并支付滞纳金6440.86元及利息;对该判决确定的上述债权,申请执行人中行开发区分行对被执行人宋百耀名下粤T×××××牌照号的奥迪小轿车一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宋百耀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宋百耀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和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后,除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粤T×××××牌照号的奥迪小轿车一台的车辆登记档案之外,再无发现被执行人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粤T×××××牌照号的奥迪小轿车一台的车辆登记档案之外,再无发现被执行人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15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审 判 长 杨 桦审 判 员 潘 田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