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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朱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街260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董事。上诉人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案涉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枣庄市薛城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约定:由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鉴于该约定不明确,而本案系杭州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即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翁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