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陶善虎与望江县古雷池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善虎,望江县古雷池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157号原告:陶善虎,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古雷池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东外环路,注册号340827000013519(1-1)。法定代表人:王永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善虎与被告望江县古雷池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善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善虎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望江县宝塔社区的110亩水塘种植藕,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期五年,自2015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五年租金共计270000元。该110亩水塘是被告从望江县宝塔社区各村民小组处承包的,并与各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签订合同的第二年起每年元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但被告未按与各村民小组的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第二年的租金,2016年7月份,原告从承租被告的该110亩水塘里挖藕出售,各村民小组成员因被告违约阻止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能实施挖藕行为,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立即向各村民小组支付合同租金,不得耽误原告售���的市场行情。但被告却延迟两个月,至2016年9月份才向各村民小组给付租金,9月份藕的市场行情已经从7月份的每斤3.5元-4元跌至每斤1.8元-2元,原告承租的110亩藕田计算全部经济损失为301675元。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水塘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发生纠纷,致原告的财产利益受损,其违约行为为显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据鉴定机构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望江县古雷池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村民阻止其挖藕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村民阻止其挖藕事实,原告只是提交所谓的六份几乎一样的证人证言,这样证据不具有基本真实性,和法庭要求证人的基本要求,原告强调证据因综合���,观点是没有问题的,但目前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都是不能证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签订的水塘租赁协议,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其已经完成了所有义务,即使村民阻止其挖藕,这个损失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来承担,不应是被告来承担;如果村民真的有阻止行为,原告可以选择报警或者起诉的方式,但原告没有采取任何合法的途径,反而转为要求被告承担;关于涉案损失,无论本案被告是否要承担损失,这份评估报告均是不能依法成立,莲藕品种评估人员自己只是根据原告单方陈述来认定的,在这一基础上的到的评估结论是无法能够使用的,涉案评估报告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没有基本的法律基础,原告的诉求显然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望江县宝塔社区的110亩水塘种植藕,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期五年,自2015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并一次性支付了租金。该110亩水塘是被告从望江县宝塔社区各村民小组处承包的,并与各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签订合同的第二年起每年元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原告诉称,2016年7月,原告挖藕出售,各村民小组成员因被告违约阻止原告,原告联系被告,被告至2016年9月份才向各村民小组给付租金。原告的损失经安庆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2016年6月下旬、7月上旬,该莲藕市场批发价4.33元/斤、亩产2250斤;2016年9月下旬、10月上旬,该莲藕市场批发价2元/斤、亩产3500斤,经核算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301675元。原告认为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水塘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发生纠纷,致原告的财产利益受损,其违约行为为显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水塘出租协议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宝塔社区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鉴定发票,因该评估报告所援引的评估依据《安徽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不存在,《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计价费[1996]2654)及《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已废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委托了安庆市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莲藕损失做出了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所援引的评估依据包含已废止的规定和不存在的规定,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因对莲藕的损失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善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25元,由原告陶善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霞代理审判员 杨济勇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