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雅芳、宁城兴马砖厂与赵飞洋、刘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宁城兴马砖厂,赵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兴马砖厂,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巴林村*组。投资人:高亚连,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审被告:刘某,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上诉人周某、宁城兴马砖厂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周某与赵某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和发展的过程基本属实,但对有利于周某的客观证据不予采信。如2015年4月24日,周某与赵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因赵某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贷款且失联,周某和介绍其与赵某签约的赵显军及时到宁城县公安局报案,这足以证明周某与赵某签约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贷款,而不是为了替刘某及其亡夫赵显军偿还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另外,赵显军在2015年4月24日与周某一起报案,说明了赵某没有提供贷款且失联的事实。刘某在法庭上也承认2014年2月15日的贷款应由其偿还,不应由周某偿还。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未采信。其次,赵某的诉状中关于借据出具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赵某在一审时也承认了周某是在2015年4月24日在涉案借据上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修正了赵某的诉状内容使得事实接近债务加入的债权理论。再次,一审法院适用债务加入理论判决赵某承担偿债责任有悖于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周某在赵显军、刘某的借据上的签字是被赵某欺诈的结果,赵某让周某误认为是新打的借据,周某才签的字。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其所认定的先有《借款抵押合同》的事实割裂开来,有悖于合同法所确定的合同签订的原理。上诉人宁城兴马砖厂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周某所述一致。被上诉人赵某答辩服判。原审被告刘某述称,涉案借款是赵显军与刘某借的,没有用在砖厂,用来还赌博的欠账了。与周某没有关系。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宁城兴马砖厂、周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99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555000元;宁城兴马砖厂、周某、刘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并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宁城兴马砖厂、周某、刘某与赵显军(系刘某丈夫,现已去世)向赵某分两次借款450000元用于宁城兴马砖厂的生产、经营。其中150000元借款一笔、300000元借款一笔。借款后周某、刘某与赵显军为赵某出具了借据2枚,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赵某与宁城兴马砖厂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宁城兴马砖厂用企业资产作为借款抵押物。2015年4月24日,赵某与宁城兴马砖厂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赵某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显军(已故)系刘某之夫。2014年2月15日,刘某与赵显军共同向赵某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据2枚,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月息2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刘某与赵显军(乙方)将位于宁城兴马砖厂的物业抵押给赵某(甲方),作为乙方履行借款债务的抵押。2015年4月24日,宁城兴马砖厂、周某与赵某三方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2015年4月24日,乙方(宁城兴马砖厂、投资人周某)向甲方(赵某)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万元),并出具借据两枚,月息2分,乙方到2015年6月25日还款,到期后乙方还本付息;第二条约定:如乙方到期后不偿还借款,致使甲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则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条约定:乙方以砖厂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提供抵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周某在刘某与赵显军于2014年2月15日给赵某出具的2枚借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5年4月25日,宁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宁城兴马砖厂、周某与赵某三方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将宁城兴马砖厂所有的”双吸真空挤砖机”等设备抵押给赵某。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申请成立《宁城兴马砖厂》,投资人为赵显军。2013年9月11日,投资人变更为赵秀荣。2015年4月10日,投资人为周某。2015年5月22日,投资人变更为高亚连。还查明,周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宁城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2月15日,刘某与其丈夫赵显军(已故)共同向赵某借款450000元并出具2枚借据属实,理应偿还。2015年4月24日周某与赵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加盖了宁城兴马砖厂公章,合同约定月息2分。同日,周某在2014年2月15日赵显军与刘某为赵某出具的两枚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周某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认定周某与宁城兴马砖厂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赵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中无利息约定,且当时的投资人为赵秀荣,并非赵显军本人,赵显军与刘某及赵某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赵某要求给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赵某要求宁城兴马砖厂、周某、刘某支付律师费6000元,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周某于2015年4月24日下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处理结果,对于周某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宁城兴马砖厂、周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月息按2分计息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止);二、赵某因索要上述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由宁城兴马砖厂、周某、刘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周某、宁城兴马砖厂与赵某虽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该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在案涉的两枚借据上签署自己名字的行为应否认定为债务加入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周某、宁城兴马砖厂与赵某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看,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周某以宁城兴马砖厂的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作为抵押物向赵某借款。然而,该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后,赵某未向周某提供《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而是要求周某在其提供的案涉的两枚借据上签上”周某”的名字。当周某得知其签字的借据为他人借款借据时,当日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事情经过。纵观本案,周某、赵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周某提供贷款,周某虽在案涉借据上签字,但并非其真实意思,周某亦未明确表示其愿意为他人借款承担债务责任,故不能认定周某在案涉借据上的签字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赵某以周某在他人出具的借据上的签字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并请求周某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宁城兴马砖厂关于其不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250号民事判决;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月息按2分计息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止);三、赵某因索要上述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由刘某承担;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刘某负担。二审邮寄费8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