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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7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燕枢,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燕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宝马牌轿车在惠州市惠城区南线客运站天桥底下与被害人范某1驾驶的起亚牌轿车因超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在惠州市惠城区南线客运站附近一小区前停车,后发现被害人也驾车进入该小区。被告人刘某走进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现被害人范某1驾驶的棕色起亚牌索兰托轿车后,捡起一块石子将四扇车门刮花。经鉴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620元。2017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将传唤证寄往刘某户籍所在地,同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范某2人民币2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人民币6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且被告人刘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因双方驾车超车问题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收到公安机关的传唤证后,立即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表现好,是初犯,偶犯。被告人能如实的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态度真诚,认罪,悔罪表现好。被告人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表现良好。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万��,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因此请求法庭可以免除处罚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宝马牌轿车在惠州市惠城区南线客运站天桥底下与被害人范某1驾驶的起亚牌轿车因超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在惠州市惠城区南线客运站附近一小区前停车,后发现被害人也驾车进入该小区。被告人刘某走进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现被害人范某1驾驶的棕色起亚牌索兰托轿车后,捡起一块石子将四扇车门刮花。经鉴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620元。2017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将传唤证寄往刘某户籍所在地,同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范某1人民币2���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接到传唤证后自行到案),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维修清单,视频截图辨认,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频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人民币6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