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赵伟与朝鲁门、托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朝鲁门,托雅,苏布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1278号原告:赵伟,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友慧,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鲁门,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托雅,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苏布德,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赵伟与被告朝鲁门、托雅、苏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鲁门、托雅、苏布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朝鲁门、托雅给付原告欠款4万元,利息14400元(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8月27日),合计54400元;2.被告苏布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朝鲁门、托雅、苏布德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朝鲁门、托雅为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赵伟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1日,用家庭承包的10491亩草场、800只羊、50头牛、80平方米圈棚、一台车、两眼井作为担保,月利率为2分,发生纠纷由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扎赉诺尔人民法庭管辖。被告苏布德同时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朝鲁门、托雅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朝鲁门、托雅、苏布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鲁门与被告托雅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1日,被告托雅为原告赵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朝鲁门借赵伟人民币4万元整,用草场10491亩,牲畜羊800只,牛50头作抵押,棚圈80平方米,一台车辆,两眼井作抵押。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1日止。签于扎赉诺尔,月利息2分。如有纠纷同意在扎赉诺尔法院执行”。同时,被告苏布德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赵伟实际给付被告托雅36000元,且并未将抵押财产办理登记。嗣后,因被告朝鲁门、托雅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苏布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本诉。审理中,原告赵伟提出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5分利,但被告苏布德认为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仅为2分利。被告托雅提出已将借款本金1万元及借期内利息,给付被告苏布德,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苏布德提出其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但偿还过利息,亦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伟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对被告朝鲁门、托雅、苏布德所做的送达笔录各一份,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朝鲁门与被告托雅系夫妻关系,自原告赵伟处借款4万元,被告苏布德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有原告赵伟提供的由被告托雅、苏布德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但是,原告赵伟实际仅给付被告托雅借款3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赵伟与被告朝鲁门、托雅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朝鲁门、托雅应当共同履行偿还原告赵伟36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苏布德对该36000元借款本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达成借款约定的同时,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2分利,有原告赵伟提供的由被告托雅、苏布德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规定,故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2分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朝鲁门、托雅、苏布德对欠付的利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伟提出借期内的月利率为5分利,其在出借时预留了两个月的利息,而在借据中载明借款4万元。被告苏布德对借期内月利率5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赵伟对其提出借期内的月利率为5分利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托雅提出已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被告苏布德提出其偿还过原告利息的抗辩意见,均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以实际借款36000元为准,产生的本息数额为50544元(36000元+36000元×0.02×20个月零六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鲁门、托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伟借款本息50544元;二、被告苏布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朝鲁门、托雅、苏布德共同负担539元,由原告赵伟负担41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朝鲁门、托雅、苏布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金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