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执异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执异116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王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内04财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2015年6月18日,异议申请人与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城商业认购协议书》,赤峰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开发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钢材城商业项目商厅A区X号楼XX商厅出售给异议申请人,每平米单价3380元,总价款约为462384元。异议申请人缴纳购房款462384元。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加盖该公司公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异议申请人,不应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请求中止对异议申请人所购房屋予以执行。本院查明: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内04财保11号民事裁定,查封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保全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2016年6月24日,本院对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红山区桥北钢材城二期A区1号楼XXXX号—XXXX号;7号楼XXXX—XXXX号;8号楼XXXX—XXXX号;内街9号楼商厅36个;10号楼商厅36个。2016年12月13日,��院作出(2016)内0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尾欠的工程款35657804.2元并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两项合计37657804.2元,并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后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申请人提交一份2015年6月18日其与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城商业认购协议书》,载明异议申请人自愿认购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开发的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钢材城商业项目商厅A区X号楼XX号商厅,每平米单价3380元,面积总计136.8平米,总价款462384元。出售人加盖与���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另提交1枚与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据,载明异议申请人缴纳A区X号楼XX号商厅预约金462384元。本院认为:针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以及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针对异议申请人所提异议的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任何登记,对于应登记而未登记的财产,应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异议申请人与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商铺的订购协议,并提供了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加盖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因此,异议申请人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前述规定,案外人系涉案房产的受让人,在被执行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符合以下条件:与执行标的的登记人也就是被执行人签订以物权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缴纳支付大部分或者全部对价,物权未能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异议申请人。本案异议申请人所提异议的涉案房屋,在本院采取执行查封措施之前,异议申请人就已与被执行人签订认购协议,并交纳大部分购房款,虽然未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案房产现不具备登记条件,该未能登记的后果并非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关于赤峰钢材城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认购协议的效力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程序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确认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钢材城商业项目商厅A区X号楼XX号商厅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金花审判员 郑文清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庄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