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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莉、原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原建华,田景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1980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建华,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景游,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县人,租住于贵阳市白云区。上诉人王莉因与被上诉人原建华、田景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王莉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从田景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内容看,田景游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周转,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此借款中,其真实身份应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事实原建华应当知道,故王莉不可能为用于夫妻间共同生活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根据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从该答复看,王莉仅需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共同生活”,而原判决适用婚姻法解释加重了王莉的举证责任,故适用法律错误。原建华、田景游二审均未答辩。原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景游、王莉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景游与王莉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尚未办理离婚手续,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田景游向原建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建华个人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正),利息为3%,一个月还清,本息一起还。田景游:522126197908261038。2014.8.9”。同日,原建华将2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田景游。借款到期后,因田景游未如期还款,其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及2015年12月10日两次向原建华出具承诺书、借条各一份,该承诺书及借条分别载明:“我田景游由于公司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20号前归还原建华本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利息在6号前还清,特此承诺,田景游2015.11.3”、“今借到原建华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归还时间为2016.5.10前一次性还清。如果2016.5.10未还,我用老山可乐周管堡新村房子以(捌拾万元)着底押,以前借条作废,田景游,2015.12.10”。2016年11月7日,田景游到庭认可所归还的8.4万元款系按月息3%向原建华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金现尚未归还,其双方在2015年12月10日重新书写借条时,按照月息5分,将利息写入借款本金。因田景游、王莉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原建华遂于2016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田景游与王莉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系在田景游与王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而被告王莉既不能证明该债务系田景游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田景游约定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则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对原建华主张该借款系田景游、王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景游、王莉辩称的该借款王莉并不知情,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因田景游于2015年12月10向原建华出具30万元借条中,系按照月息5%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超出法律规定,故一审将本案的借款本金确定为20万元,其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计算。田景游认可的已按照月息3%向原建华支付了8.4万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计作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纵观全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约定从起初的月息3%变更为后期的5%,且至2015年10月10日后利息均未支付利息,其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将2015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原建华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景游、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建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原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原建华负担550元,被告田景游、王莉负担2350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债务是否为王莉与田景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王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为田景游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一审据此判决王莉与田景游共同承担该还款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王莉上诉认为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本院认为,从田景游的承诺及陈述看,该借款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及相应的工程项目,而并非用于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等所负的债务。综上所述,王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