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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登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号海珂三千城*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梅,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该公司法务部长。上诉人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登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在电梯移交的问题上,海珂实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约定办理电梯使用移交手续,未向物业公司移交电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明确当时该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存在及其名称,且上诉人三千城开发项目部接收了案涉电梯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从而认定案涉电梯已移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项目物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合同明确约定将电梯移交给物业公司而不是项目部。被上诉人未进行试运行,移交时间、方式均违反合同约定��在案涉电梯维保期起算时间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电梯移交义务的基础上认定“维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截止时间则为2015年1月17日”,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案涉电梯的质量问题上,案涉电梯从安装运行以来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根本不顾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电梯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和代理意见,反而在认定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后又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予维修,实属荒谬。在被上诉人未履行案涉电梯维保义务的问题上,被上诉人由始至终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维保义务,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毫无根据地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维保期内的义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由此作出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的判决。爱登堡公司辩称,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爱登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余款355626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两年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将逾期违约金起止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海珂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违约,并承担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9248元;2.判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维修费165460元;3.判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判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电梯使用移交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2日,爱登堡公司与海珂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爱登堡公司为海珂公司提供电梯并安装;合同签订后7个���作日内,海珂公司收到付款资料支付定金款;海珂公司支付爱登堡公司该批设备总价的40%(定金款除外)之后20天,爱登堡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交货;安装完毕经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收到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证,经海珂公司认可并移交物业公司,收到爱登堡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合同总价95%的验收款;合同总价的5%为设备保修金,维保期满两年后,爱登堡公司提供齐全的资料(资料包括保修期到的相关手续),扣除爱登堡公司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由于爱登堡公司原因未及时到场维修而产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按批次释放海珂.三千城26台电梯总价5%的设备保修金;爱登堡公司自产品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对产品安装质量提供保证;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试运行半个月无缺陷,经海珂公司认可,爱登堡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移交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应对设备进行综合评价;物业公司如无正当理由,应向爱登堡公司正式签收接管手续,电梯验收合格并拿到合格证之日起为该设备的合同维保期的起始日;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移交保修期间),由于爱登堡公司责任出现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受到报纸、电视等媒体的曝光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均会给本工程的社会形象造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每次由爱登堡公司向海珂公司支付1-5千元违约金(从工程款或保修款中扣除);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及交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移交给本项目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自即日起,由甲方和该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海珂公司对本工程保修期间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移交该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管理���作,爱登堡公司就委托管理协议中工程质量保修条款向该公司负责即本项目物业管理公司为本工程保修阶段之甲方,同时海珂公司保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追究质量责任的权利;维保期内,爱登堡公司应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及维保,专业技术维保人员应在接到事故通知30分钟内达到工程现场进行故障处理,否则,视为违约。2011年11月、2012年爱登堡公司与海珂公司先后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对合同涉及型号、价格等部分内容合意进行了变更。后双方又签订有《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开始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11月、12月期间,爱登堡公司安装完毕26台电梯,经绵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2013年1月17日,海珂公司三千城开发项目部向爱登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爱登堡电梯无机房、有机房曳引���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共计26份,安全检验合格证26份”。2013年11月5日,爱登堡公司与海珂公司对电梯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海珂公司除质量保证金355140元外,其余款项均已支付完。审理中,爱登堡公司还提交有电梯竣工移交单、安装满意度调查表、催款函及邮寄函件的快递单等。移交单载明有移交资料的名称、数量等,同时载明“甲方、监理、物业、施工方共同检验,检查电梯问题,请施工方整改,资料请甲方代为接收保管”,并附注“代为保管资料,整改合格、验收后,再行移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该移交单没有爱登堡公司与海珂公司等的印鉴。安装满意度调查表系复印件。催款函载明爱登堡公司要求海珂公司支付到期电梯款项。海珂公司质证时不认可移交单及安装满意度调查表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未收到过催款函。海珂公司提交有《工作联系单》、业主联名函、关于电梯的新闻报道、致爱登堡公司的3份函件等,海珂公司还申请证人赵映爱、张蓓出庭作证。爱登堡公司质证时不认可前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并明确表示从未收到被告的3份函件。《工作联系单》系海珂公司与海珂.三千城物业公司之间在2014年11月、2015年3月、5月、2016年7月的联系单,2014年联系单反映小区内外墙渗水、漏水、周界报警系统以及电梯抖动、冲顶等问题,其余联系单均只反映电梯问题。业主联名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载明部分业主向“海珂三千城物业服务中心”反映,小区电梯存在抖动较大、噪音较大、关人、滑层、冲顶等问题,并要求该物业中心解决。关于电梯的新闻报道是自互联网上下载,关于爱登堡电梯在福建省、深圳市等地出现问题的报道;另有“绵阳新闻网”2016年1月25日的报道,载明��珂三千城小区内有4部电梯停运。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海珂公司至爱登堡公司的函件载明,“贵公司负责及安装施工的绵阳海珂三千城的26部电梯于2012年12月21日竣工,于2013年4月投入正式运行同时进入质量保修期……质保期满后贵公司应将合格的电梯产品最终移交给物业公司并具备相关手续,但贵公司在2015年4月没有做任何最终的移交工作,并擅自将维保人员撤走……”;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的函件载明,“……贵公司不能履行售后服务或没有能力进行售后服务,我公司将在2015年12月21日后,由第三方进行电梯维修质保,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从质保金内扣除……”,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的函件载明爱登堡公司不但未解决电梯保修问题,还在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1月19日,两次人为致使案涉小区内电梯大面积停运,其余内容与前两份函件基本一致。赵映爱、张蓓均表明自己系案涉小区业主,均陈述小区内电梯存在滑梯、关人、不平层等问题,同时陈述电梯仍在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爱登堡公司与海珂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爱登堡公司提供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和维保,要求海珂公司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款项,海珂公司认为爱登堡公司一直未按约移交电梯,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爱登堡公司没有履行维保义务,故支付质保金条件不成就,应从中抵扣海珂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并要求判令爱登堡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及约定的违约金、支付维修费、办理电梯使用移交手续等。根据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如无正当理由,应向甲方正式签收接管手续,电梯验收合格并拿到合格证之日起为该设备的合同维保期的起始日”,同时结合爱登堡公司与海珂公司的陈述,案涉电梯至迟在2013年4月已投入使用,海珂公司亦在2013年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甲方收到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证,经甲方认可并移交物业公司,收到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该批合同总价95%的验收款”。合同虽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之日起移交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但本案中海珂公司并未明确当时该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存在及其名称,且海珂公司三千城开发项目部在2013年1月17日直接接收了案涉电梯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印证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电梯在2013年1月17日已移交给海珂公司。关于维保期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对案涉电梯安装质量提供保证的期间为产品安装完并经当地法定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同时还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并拿到合格证之��起为该设备的合同维保期之起始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案涉电梯验收合格及取得合格证的具体日期,但2013年1月17日海珂公司三千城开发项目部出具的收条,足以显示案涉电梯至迟于当日已经检验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维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截止日期则为2015年1月17日。关于案涉电梯的质量问题。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其质量或安装是否存在问题,需通过有相关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才能确定,电梯本身运行亦需年检。案涉电梯在安装后经检测合格,海珂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中,涉及案涉电梯存在抖动、冲顶等问题的仅有2014年11月的联系单在维保期内,其余联系单均在维保期外,业主联名函亦是在2016年7月形成。对于2014年11月联系单载明的电梯问题,无证据证明爱登堡公司未予维修。同时,由于导致电梯运行出现��题的因素不止是电梯本身质量问题或安装问题,还包括其他因素。海珂公司提供的新闻报道,其中关于案涉电梯的新闻报道发生于维保期外,该类报道与业主证言显示爱登堡公司生产的电梯以及案涉电梯运行中存在问题,但仅此不足以证实该问题系案涉电梯本身存在的质量或安装问题所致。据此,爱登堡公司已交付电梯,并履行了维保期内的义务,故其要求海珂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成立,但诉请的本金有误,应以355140元为质保金本金数额。爱登堡公司要求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该起算日期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7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海珂公司关于爱登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移交电梯的手续,不能计算维保期,且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的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海珂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余款(质保金)355140元,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期间,海珂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爱登堡公司补充提交了2015年之前的部分维保记录单(2015年维保记录单在一审中已经举证),海珂公司质证认为记录单不齐,签字人员并非海珂公司员工,部分记录没有签字。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海珂公司三千城开发项目部在2013年1月17日直接接收了案涉电梯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案涉电梯至迟在2013年4月已投入��用,海珂公司亦在2013年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货款,表明上诉人海珂公司认可电梯已经移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视为变更了合同中有关电梯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的约定。本案合同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并拿到合格证之日起为该设备的合同维保期之起始日。2013年1月17日海珂公司三千城开发项目部出具的收条显示案涉电梯至迟于当日已经检验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维保期至迟应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并无不当。关于涉案电梯质量是否合格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维保义务问题。电梯系特种设备,若属不合格产品必须立即停运,不进行维保亦无法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定期检测。案涉电梯在安装后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此后每年通过年检,并被使用至今。海珂公司在爱登堡公司提供免费维保的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也未对爱登堡公司的维保服务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海珂公司主张涉案电梯质量不合格以及爱登堡公司提供的维保服务不合格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建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