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甘大贺与曾泉、曾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大贺,曾泉,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886号原告:甘大贺,男,199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1673518。被告:曾泉,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萍,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1905656。被告:曾辉,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萍,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190565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954162-7。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城豫宁大道**号。负责人:魏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华琴,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934852。原告甘大贺诉被告曾泉、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大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娟,被告曾泉、曾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大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28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2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曾泉饮酒驾驶被告曾辉所有赣G×××××号小车行驶至南昌县××以北路段,撞上原告甘大贺、徐健和熊诗杰,造成原告、徐健和熊诗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曾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26天,医疗费由被告曾泉垫付。赣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曾泉、曾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3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曾泉酒后驾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未满18周岁,其误工费不应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曾泉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金沙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三路富山一路以北路段时与徐健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行人熊诗杰、甘大贺沿金沙三路富山一路由北向南行走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徐健、熊诗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6年12月10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大贺、徐健、熊诗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南公交南认字[2017]X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栏:“经调查取证:“当事人曾泉饮酒后(经鉴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50.59MG/100ML)驾驶赣G×××××号小车”。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5526.12元(原告认可由被告曾泉垫付),另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曾泉1000元现金,3000元购手机款。原告出院诊断:(中医)骨折病。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内患足禁止负重、行走,不适随诊。原告花费鉴定费3800元,原告伤情于2017年1月10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甘大贺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审理中,被告曾泉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曾泉与原告协商确定为8000元。被告曾辉与曾泉系父子关系,被告曾辉是赣G×××××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查明,徐健也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金额110697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19931元、鉴定费4000元、车损5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是否免责;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1.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泉饮酒驾驶机动车,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甘大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泉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与徐健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行人熊诗杰、甘大贺行走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徐健、熊诗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曾泉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曾辉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916元(1530元/30天×116天)、护理费2236元(86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977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已考虑到徐健的赔偿)、误工费5916元(1530元/30天×116天)、护理费2236元(86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26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120元(19772元-12652元)由被告曾泉赔偿,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120元。被告曾泉垫付原告的其他费用其自行承担。原告受伤时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也有劳动能力,也有劳动的权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月2800元证据不足,应根据医嘱按最低月工资标准1530元计算116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大贺赔偿款计12652元。二、被告曾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大贺赔偿款计6120元。三、驳回原告甘大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甘大贺承担362元,由被告曾泉承担500元;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甘大贺承担1400元,由被告曾泉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