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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锦铨、郑得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铨,郑得森,范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铨,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得森,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审被告范文婷,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上诉人陈锦铨因与被上诉人郑得森、原审被告范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铨请求:1.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0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得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郑得森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借贷没有约定利息。2.原审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郑得森主张的30万、20万、16万三笔借款本金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原审认定借款本金6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郑得森辩称:1.从录音中可以知道借款有利息,根据借款本金,包括由郑得森分阶段偿还的本金,可以计算出是3分利息,本案借款存在利息是符合客观事实的;2.陈锦铨陈述月利息50%的高利不符合客观事实;3.关于借款本金,陈锦铨有出具30万元的借条,由于结算另外20万元、16万元的两张借条已还给陈锦铨,30万借条因为出具时间久远在结算时未及时还给陈锦铨,最后79万元结算的借条是在沙县郑得森住的宾馆所写,不存在胁迫。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范文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郑得森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陈锦铨、范文婷共同偿还借款79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陈锦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80万元,2014年7月12日又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10日和同月22日间又借款20万元、16万元。期间,陈锦铨归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2015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陈锦铨尚欠其66万元及利息13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其收执,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尔后,其多次向陈锦铨催讨借款未果,范文婷作为陈锦铨之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查明,陈锦铨与范文婷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陈锦铨向郑得森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郑得森通过银行转账给陈锦铨80万元。2014年7月10日,陈锦铨通过银行转账给郑得森10万元。2014年7月12日,陈锦铨向郑得森借款30万元,时陈锦铨立下借条一份交郑得森收执,内容为“借条兹今向郑得森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按手印)(叁拾万元正)身份证号:借款:陈锦铨(按手印)2014.7.12”。2014年8月6日,陈锦铨通过银行转账给郑得森18万元,2014年9月16日又转账给郑得森20万元,同月30日又转账给郑得森1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又转账给郑得森12万元,2014年12月10日又转账给郑得森10万元。2015年1月31日,郑得森与陈锦铨双方经结算,陈锦铨尚欠郑得森借款66万元及利息13万元,陈锦铨立下借条一份交郑得森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郑得森借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790000)借款人:陈锦铨2015.1.31(按手印)”根据郑得森与陈锦铨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方式,以先抵扣利息后支付本金的方式计算,截至2014年12月10日,陈锦铨尚欠郑得森的借款75.267万元。2015年4月1日,陈锦铨通过银行转账给郑得森1万元,尚欠借款74.267万元。郑得森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锦铨是否尚欠郑得森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锦铨主张该79万元系高利贷的利息及出具的借条系被胁迫所写的,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郑得森自认借条中载明的借款79万元中13万元为借款8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郑得森主张13万元的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借款利息可按陈锦铨向郑得森陆续归还的款项中先抵扣利息后支付本金的方式计算。截至2014年12月10日,陈锦铨尚欠郑得森借款9.267万元及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66万元,共计75.26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郑得森与陈锦铨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郑得森的庭审陈述及陈锦铨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陈锦铨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锦铨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范文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文婷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得森与陈锦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上述债务系陈锦铨、范文婷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郑得森诉请陈锦铨、范文婷归还79万元与事实不符,可根据上述查明的陈锦铨尚欠借款74.267万元的事实,由陈锦铨、范文婷归还;郑得森主张借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锦铨主张借条系被郑得森胁迫所写,且本案系高利贷,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采纳。范文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陈锦铨、范文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郑得森借款74.267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利息和约定多少利息的问题。陈锦铨对郑得森的借款有利息约定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本案约定利息为每月40万元,而郑得森认可的利息是3%,明显低于陈锦铨的主张,郑得森所作的对自不利陈述可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郑得森是否分三次借款给陈锦铨66万元的问题。郑得森主张分三次借款给陈锦铨66万元,连同相应借款利息,经结算后陈锦铨出具一张79万元的借条为据,并与陈锦铨出具的一张30万元借条相印证,陈锦铨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郑得森所持有的借条,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79万元借条为依据,认定本案陈锦铨尚欠郑得森债务并无不当。79万元借条中的本金66万元可以支持,利息13万元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13万元中的2/3即8.667万元可计入本金。本院认为,郑得森与陈锦铨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锦铨出具的借条、郑得森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郑得森主张分三次借款给陈锦铨66万元,连同相应借款利息,经结算后陈锦铨出具一张79万元的借条为据,并与陈锦铨出具的一张30万元借条相印证。陈锦铨认为郑得森主张的30万、20万、16万三笔借款本金没有实际支付,原审认定借款本金6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陈锦铨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双方对借款有约定利息这一事实并无异议,陈锦铨主张本案约定利息为每月40万元,但郑得森则主张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3%,金额明显低于陈锦铨自认的每月4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郑得森所作的对己不利陈述,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锦铨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0由陈锦铨、范文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陈锦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华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慧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