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陈玉龙、张瑞磊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陈玉龙,张瑞磊,王冬阳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699号原告:王红梅,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玉龙,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瑞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冬阳,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红梅与被告陈玉龙、张瑞磊、王冬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许可执行(2016)内0502执280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扣押被执行人张瑞磊所有的×××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瑞磊与被告王冬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告王冬阳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王红梅借款合计650000.00元,被告王冬阳为原告王红梅出具欠款四枚。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内0502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张瑞磊、王冬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红梅借款6500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冬阳、张瑞磊未上诉,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法院对被告王冬阳、张瑞磊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3日,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押了被执行人张瑞磊所有的×××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扣押后案外人陈玉龙向法庭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向法院出示了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该车辆买卖合同、收据,证明该车辆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卖给了被告陈玉龙。原告王红梅于2016年9月22日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张瑞磊名下的×××号雷克萨斯小型汽车进行财产保全,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张瑞磊在2016年9月28日收到法院查封该车辆的裁定后并未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并且在2016年10月19开庭时,张瑞磊自己出示涉案车辆购车发票一枚,确认该车辆系本人所有。知道执行局扣押该车辆时被告陈玉龙才提出该车辆已经于法院查封前已变卖的事,且在执行异议审查听证时,被告张瑞磊承认与被告陈玉龙是同学及朋友。贵院于2017年3月27日做出了(2017)内0502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支持案外人陈玉龙的异议申请,终止该涉案车辆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陈玉龙于被执行人张瑞磊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财产的行为。因被告张瑞磊与被告陈玉龙是同学朋友关系,诉讼中已对该涉案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并向被告张瑞磊送达了保全裁定,被告张瑞磊应该知道保全该车辆意味着如果不履行判决义务将对该保全财产进行处分,但其并没有提出保全车辆不是其所有,保全对象错误的事实。且在涉案车辆买卖后能过户但二被告未到交警进行过户,违背交易习惯。故认为被告张瑞磊与被告陈玉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财产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经本院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张瑞磊、王冬阳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张瑞磊、王冬阳其他准确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王红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长江人民陪审员 贺宝贵人民陪审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