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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欣喜与曲沃县浍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欣喜,曲沃县浍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欣喜,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沃县浍河宾馆��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欣喜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1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欣喜,被上诉人曲沃县浍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浍河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王育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鱼池巷内包括原告杨欣喜在内8户为了巷内安全整洁,集资在巷口修建了门楼并安装了铁栏杆大门。2008年被告浍河宾馆为建造南楼,将巷内北墙及大门拆除,被告称当时与巷内住户协商好的,并进行了赔付,当庭播放与巷内住户xxx的电话录音,证实赔付2000余元,钱交给了xx手中,xxx拿了500元。原告称不知赔偿一事。另查明,原告8户建造门楼时,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巷内其他住户建造的大门无任何审批手续,被告在拆除时也进行了赔偿,该大门非原告一人所建,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大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赔偿一事原告不知道,被告可再行对原告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沃县浍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欣喜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欣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曲沃县浍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杨欣喜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017年3月14日,曲沃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提出本案审理的三个要点:第一,2007年前,曲沃县鱼池巷建造的大门没有审批手续;第二,被上诉人对摧毁的曲沃县鱼池巷大门进行了赔偿;第三,上诉人要求建造曲沃县鱼池巷大门没有依据。曲沃县人民法院对保护曲沃县鱼池巷居民的安全出行,生命财产安全一字不提,其次,曲沃县鱼池巷大门盖了数年,国家执法���关没去摧毁,是谁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力,为获得经济利益,被上诉人去摧毁曲沃县鱼池巷大门。另外,上诉人请求判决建造鱼池巷大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次,2016年10月23日上午,上诉人向曲沃县人民法院递上诉状时,立案室工作人员也受理了,但是当天下午法院工作人员百般阻挠讲了很多偏袒理由不予以立案。再次,2017年3月14日曲沃县人民法院开庭的前五天,被上诉人找上诉人有让撤诉的意向,并恐吓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颠倒黑白,歪曲认定土地确权。2007年前,曲沃县鱼池巷是一条原曲沃县供销合作社联社家属院行走的专属巷道。曲沃县鱼池巷南侧是广汇商城,北侧是一道约29米的墙体,这道墙体之外没有曲沃县浍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半寸土地。三、原审判决视曲沃县鱼池巷居民的生命财产而不顾。2007年至今,被上诉人把曲沃县鱼池巷北侧约29米的墙体改建成三间楼房,违法地把门开在曲沃县鱼池巷内,而在门前建造了十八公分宽的台阶,以此作为商业经营场所。被上诉人出租给他人占用,从而谋取较大的经济利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妨碍曲沃县鱼池巷居民通行,破坏了曲沃县鱼池巷的安宁,巷内时常停放各种车辆,极大地影响居民通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元,如何能保证巷内居民的出行安全和生命财产的安全。2016年10月18日早6点15分左右,上诉人从大街上回家的路上,当步入曲沃县鱼池巷内十米左右,横行霸占曲沃县鱼池巷的经营者用车3F260倒着压上诉人,随后下车捡起门前台阶前的砖头要盖上诉人,使上诉人遭受到两次生命威胁,这在曲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可查(当时上诉人报警两次)。四、诉讼期间,霸占曲沃县鱼池巷的经营者依然如故在巷内停放各种车辆,严重影响曲沃县鱼池巷居民回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正确认定土地确权,恢复曲沃县鱼池巷大门的原状,恢复鱼池巷的安全畅通;查封被上诉人违法在曲沃县鱼池巷内把北侧29米的墙体改建成三间楼房的门并拆除三个门前的台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浍河宾馆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理由,无依据。我公司作为国有改制企业,多年来我们与左右邻居都是和谐的,从来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只是上诉人���我们的租房户产生了点意见,我们宾馆是2008年在鱼池巷开的三间门面房,上诉人和租户闹了意见,所以上诉人才把我们起诉了。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浍河宾馆称,2008年浍河宾馆改造,我们要在南边开三间门面房,鱼池巷原来是有铁大门,有八户人家,当时我们和巷里高xx、xxx两人联系,口头协商要把他们的铁大门拆除,我们要在南边开三间门面房,需要给他们巷里的八户人赔偿钱,当时我们给了高xx2000多元,这2000多元是给八户人��偿的,至于高xx把钱给谁发了,我们就不清楚了,一审时xxx作证说高xx给了其500元。上诉人杨欣喜称我不知道这个情况,我记得是2007年8月我从外面回来,发现被上诉人拆了鱼池巷的铁大门,被上诉人没有与我协商,我们巷里没有高xx这个人,我长期在这里居住,被上诉人拆了铁大门后,我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向其他住户了解过情况,这几年也没有了解过,因为我与其他住户都不往来。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浍河宾馆2007年8月因在南边开三间门面房,需要拆除鱼池巷的铁大门,因该大门系上诉人杨欣喜等8户人家共同出资修建,被上诉人在与该8户人家协商后,拆除了该铁大门,至今长达十年之久,上诉人杨欣喜虽称其不知道赔偿事宜,但多年来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浍河宾馆拆除铁大门后形成的现状应当是知情的,且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拆除铁大门后给鱼池巷的通行和安全造成妨害。一审法院考虑到该大门并非上诉人一人所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大门无相应依据,同时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予500元赔偿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欣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欣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琼审判员周峰审判员姚应宝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杨博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