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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穆文宝、荣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穆文宝,荣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652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任超,系公司员工。被告:穆文宝,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荣燕,女,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与被告穆文宝、荣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穆文宝、荣燕支付原告代垫款项4699.22元,并承担违约金5261.25元(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此后按此规定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文宝、荣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1日,被告穆文宝因购买汽车委托天天公司为其办理借款担保,双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穆文宝购买车辆,车价为93300元,其支付首付款38300元,借款金额55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穆文宝将车辆按揭手续的全部材料交付天天公司后,天天公司代理穆文宝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天天公司根据银行要求为穆文宝提供贷款担保。若穆文宝延期交付银行应还贷款时,天天公司垫付后,穆文宝应向天天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穆文宝向原告交纳履行保证金2500元。同日,穆文宝(借款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贷款人)、天天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为穆文宝发放个人汽车贷款,贷款用于购买汽车。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荣燕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穆文宝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穆文宝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欠款,于2012年1月19日垫付52.36元、4797.89元和35.3元,合计4885.45元,并于2012年4月28日收回186.19元,于2012年7月2日收回0.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及原、被告与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穆文宝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穆文宝追偿,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500元应当予以抵扣。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660元。被告荣燕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穆文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文宝、荣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垫款项2199.22元并支付违约金66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穆文宝、荣燕负担。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穆文宝、荣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