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刘某,耿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四层407-409)。负责人张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11年5月18日生,汉族,灵石县新建街南王中村***号居民,现住。法定代理人温某,女,1975年4月5日生,汉族,灵石县新建街南王中村***号居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涛,男,1993年3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灵石县。上诉人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45581元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残疾赔偿金错误。(1)依据刘某户口本及《民事起诉状》载明的住址,刘某一直在灵石县××王中村居住生活,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刘某母亲温某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刘某并未落户其母亲名下,其住所地应当按照户口本记载认定;(3)刘某不存在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情形,一审不应当以刘某父母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工作为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残疾赔偿金。2、刘某主张出院后三个月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审支持刘某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3、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原审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4、原审认定的食宿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如该项实际产生,应包含在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或护理人的护理费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5、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耿涛承担。刘某答辩要求驳回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的上诉。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耿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02342.66元;2、判令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耿涛、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18时15分许,耿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晋K×××××长安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南王中隆兴超市路段碰撞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耿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的监护人蒋凤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先后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第二医院、灵石县马和医院、太原市太航医院进行治疗,从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7879.46元。同时耿涛垫付款项13000元。2017年1月4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ZF160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损伤程度为X(拾)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耿涛于2016年2月29日向杨华军购买,原车牌号为晋K×××××,耿涛购买该车后进行变更登记,新车牌号为晋K×××××。该车在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刘某起诉要求耿涛、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2342.66元。耿涛认为其车辆在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刘某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付,同时耿涛提出其所垫付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对于刘某医疗花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但四项总金额已超出10000元交强险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其认为刘震、温某、刘静、蒋凤梅、刘浩东非受伤人员,故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某居住地在南王中村,属于农村村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的监护人蒋凤梅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刘某所主张的并非确定的护理期,且未对此进行鉴定,再者护理人刘震在刘某出院后并没有产生工资损失,故亦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医疗票据、出院证、病例、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2016年8月6日耿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晋K×××××长安微型轿车在南王中隆兴超市与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以及灵石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某依据交警队责任认定要求耿涛、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支持。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耿涛购买涉案车辆后进行了变更登记,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刘某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耿涛按70%责任赔偿。刘某提出的赔偿数额应以该院依法核实为准。经审查,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用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刘某医疗费为27879.46元;护理费,刘某住院23天,按居民服务业36933÷365×23=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30元计为23×30=690元;营养费为23×20=460元;交通费,刘某主张500元,但提供票据证明为261元,该院酌情考虑300元;食宿费,刘某主张1000元,有票据为145元,但有一张45元不符合规定,刘某实际支出为100元;残疾赔偿金,因刘某母亲温某为城市居民,父亲刘震为银源兴庆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且均以非农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刘某伤残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刘某伤残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1565元;精神抚慰金,刘某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应考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刘某已实际支出,应予考虑,出院后护理费,因刘某属幼儿,且骨折,出院后仍需一定的时间静养,故刘某要求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应予考虑,按居民服务业为36933÷12×3=9233元;二次手术费,因未发生,应待其实际支出后再行解决,以上共计为99645.46元。根据交强险规定,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应在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限额内赔偿刘某70616元,应在医疗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0000元,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9029.46元,剩余的19029.46元按责划分由耿涛承担13320.6元,耿涛已付13000元,还应再付320.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赔偿款70616元;(二)耿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赔偿款320.6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016年9月20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检查交费票;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2016年9月20日其母亲温某、父亲刘震从灵石到太原的火车票,有其母亲温某2016年9月22日从太原到灵石的火车票。一审期间,刘某提供的100元住宿费票据显示的住宿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一审期间,刘某提供的病历、出院证显示刘某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上述事实有原审案卷材料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个:(一)刘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5周岁,没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其生活、消费依靠父母的抚养支出,因此,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结合其父母的职业性质、收入来源等情况综合考量才较为公平、合理,也更符合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的立法精神。而本案中刘某母亲为非农业户口、父亲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性收入,故刘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应否赔偿刘某出院后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1、出院后护理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某骨折,事故发生时刘某为幼儿、住院23天,客观上其出院后因年龄小和伤情恢复确需一定时间,其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的照料,故根据该实际情况,原审判令赔偿其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2、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一审认定的刘某的住宿费100元发生于2016年9月21日,根据刘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其父母火车票、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该住宿费系因治疗需要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获赔偿,故一审判决赔偿该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3、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交强险赔偿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对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有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赔偿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该项费用由刘某、耿涛按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中耿涛应承担70%,为1400元(2000元×70%)。(三)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应否按耿涛应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刘某主张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应在晋K×××××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各项损失,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足额赔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受害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不问侵权人的责任。故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所持其应按耿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人寿财保榆次区支公司所持其不应负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持其余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第123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赔偿款68616元;三、耿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赔偿款1720.6元(不含耿涛已支付的13000元);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共计19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负担912元,刘某负担591元,耿涛负担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永丽审判员 范光伟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永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