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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6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王囡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王囡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02民初616号之一原告:李桂华,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王囡宝,女,1962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李桂华与被告王囡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桂华与被告王囡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皖10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囡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850.5元。被告王囡宝现下落不明,且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考虑到被告王囡宝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判决书期间可能会发生转移财产的行为,致使生效判决今后难以执行,本院依职权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囡宝银行账户存款82038.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840元,由被告王囡宝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吴洁宇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