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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彩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彩犀,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小苏村。组织机构代码:68178599-X。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犀,男,回族,1956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姚坤,开封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8号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综合楼东数第12、1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211000007071。法定代表人张艳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彩犀、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祥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彩犀与厚信公司名为委托理财关系,实为借贷关系,而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以款项的出借与使用为基础。瑞祥公司并未收到彩犀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款项。因此,一审法院仅凭盖有瑞祥公司印章的借款借据就判令瑞祥工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即使借款借据是瑞祥公司出具,也不能认定瑞祥公司必须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据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彩犀与瑞祥公司根本就不认识,也不了解,根谈不上借钱给瑞祥公司。彩犀的根本目的是从厚信公司获取资金的收益。彩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厚信公司答辩称:没有什么新的观点陈述,坚持之前一审意见。原审查明:2015年5月3日,彩犀与厚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180号委托投资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彩犀向厚信公司委托管理2万元,由厚信公司为上述资金寻找资金投向,并委托管理资金安全及办理相关手续,委托日期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资金转入双方认可的管理账户62×××21(工行)在该期限内的收益率为1.8%,合同期内收益总计1080元,按月结算进行支付。双方并对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或终止及违约责任、费用负担等在上述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同日,厚信公司向彩犀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彩犀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期2015.5.3-2015.8.3,借款人保证按照还款计划书及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据系编号厚信投管0180号(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的附件”;该收据载明:“收据,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收到出借人彩犀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该收据系编号厚信投管0180号(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的附件”。厚信公司于合同签订同日一并向彩犀出具投资收益书一份,作为合同的附件,该投资收益书载明至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3日的投资收益每期为360元,共计1080元。上述收据、借据及投资收益书均加盖有瑞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彩犀又分别与厚信公司签订委托数额为10万元、2万元、3万元、1万元的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各一份,委托管理期限均为3个月,收益率均为1.8%,厚信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彩犀出具了借据、收据及投资收益书各一份,上述收据、借据及投资收益书也均加盖有瑞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现合同约定的日期已至,厚信公司、瑞祥公司拒绝还款。原审认为:彩犀与厚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彩犀出资委托厚信公司投资管理,厚信公司按月支付固定收益并到期返还全部委托资金,在该合同中,彩犀未承担任何交易风险,故彩犀与厚信公司名为委托理财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彩犀向厚信公司提供了18万元借款,厚信公司也予以自认,但厚信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厚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彩犀要求厚信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至,对于彩犀诉求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的月收益率为1.8%,实际为月息1.8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彩犀自认涉案的借据及收据、投资收益书均系厚信公司提供,但借据、收据及投资收益书上均加盖有瑞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彩犀有理由相信涉案借据、收据及投资收益书均是由瑞祥公司出具,故对于彩犀诉求瑞祥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彩犀诉求的律师费,因彩犀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彩犀借款18万元及利息(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计算、2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1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均按月息1.8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彩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开封市厚信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瑞祥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祥公司是否应对厚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彩犀与厚信公司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厚信公司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在原审答辩时也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和彩犀的其他合理费用构成自认。对彩犀与厚信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瑞祥公司代借款人厚信公司向彩犀出具了借据、收据及投资收益书的行为。虽瑞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借据、收据及投资收益书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行为,但瑞祥公司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彩犀有理由相信瑞祥公司在借据、收据及投资收益书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是对彩犀借给厚信公司之间借款的确认,故原审判令瑞祥公司对彩犀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瑞祥公司在向彩犀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厚信公司主张。综上所述,瑞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张 震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