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清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厦门市居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鼓浪屿食品厂工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市居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鼓浪屿食品厂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清申7号申请人:厦门市居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沙坡尾58号。法定代表人:管荣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涛,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厦门鼓浪屿食品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殿第一工业区2号厂房3、4、5楼。法定代表人:陈亚强,执行董事。申请人厦门市居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居泰安公司”)以被申请人厦门鼓浪屿食品厂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鼓浪屿食品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鼓浪屿食品厂公司进行清算。本案按被申请人鼓浪屿食品厂公司住所地邮寄相关材料均被退回,鼓浪屿食品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查明:鼓浪屿食品厂公司于2002年9月4日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1,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陈×强(44.5%)、曾×忠(44.5%)、苏×煌(11%)。鼓浪屿食品厂公司的经营期限从200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陈亚强,主体状态为被吊销未办理注销,吊销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吊销原因为未按照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本案清算申请之日,鼓浪屿食品厂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居泰安公司享有对鼓浪屿食品厂公司5499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本院认为,申请人鼓浪屿食品厂公司的登记注册机关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居泰安公司作为鼓浪屿食品厂公司的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对鼓浪屿食品厂公司进行清算。鼓浪屿食品厂公司于2012年5月2日被吊销已出现了法定解散事由,但至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居泰安公司的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厦门市居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叶炳坤审判员 王 池审判员 王欣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汪林辉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