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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中美与兰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美,兰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678号原告:刘中美,男,1948年1月1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男,1964年1月25日生,水族,住三都县。系三都县大河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兰贵龙,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现住三都县。原告刘中美诉被告兰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贵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偿还了10000.00元,尚有10000.00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清偿。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实际上是借款)并在“欠条”中写明“在2016年10月30日付清此款”,然而当借款期限到来时被告同样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清偿,甚至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故意逃避债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伤害了朋友之间的感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兰贵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6年8月12日偿还了10000.00元,尚有10000.00元未清偿,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写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刘中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此款在2016年10月30日付清,此据,欠款人:兰贵龙,日期:2016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于2016年11月4日在欠条上批注承诺在2016年11月15日归还。但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中美与被告兰贵龙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兰贵龙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刘中美要求被告兰贵龙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兰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美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兰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潘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