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与陈美霞、孙仁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陈美霞,孙仁灿,徐玉华,孙国,陈荣娣,沈莉,孙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528号原告: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4405784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春江工业园区富源段。法定代表人:蒋惠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康,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霞,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仁灿,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玉华,女,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国,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荣娣,女,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沈莉,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锋,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美霞、孙仁灿、徐玉华、孙国、陈荣娣、沈莉、孙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康、被告孙仁灿、徐玉华、孙国、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霞、陈荣娣、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美霞、孙仁灿、徐玉华、孙国、陈荣娣、沈莉、孙锋各归还原告代偿款3139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富阳市上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由原告及被告陈美霞、孙仁灿、徐玉华、孙国、陈荣娣、沈莉、孙锋等共计15个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浙丰公司向上银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上银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浙丰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70903.38元。事后,原告即向七被告主张,但未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浙丰公司公章)。用以证明2014年6月27日上银公司向浙丰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4份(均系复印件,加盖浙丰公司公章)。用以证明被告陈美霞、孙仁灿、徐玉华、孙国、陈荣娣、沈莉、孙锋等共计15个保证人为上银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1份、收据1份(复印件,加盖浙丰公司财务专用章)、增值税发票1份(复印件,加盖浙丰公司发票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代偿本息470903.38元的事实。4、(2015)杭富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杭富商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主债务人已无履行能力,其他保证人的清偿份额已确定的事实。被告孙仁灿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孙仁灿当时为鑫源纸业作担保,原告提供反担保,后被告孙仁灿代为归还借款。因富泰飞凤公司破产,被告孙仁灿不再有权利追讨该笔款项。因此现在原告起诉富泰飞凤公司的相关成员,被告孙仁灿没有异议。被告孙仁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玉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当时只签了个字,对贷款具体情况不知情,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徐玉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国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当时只签了个字,对贷款具体情况不知情,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孙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当时只签了个字,对贷款具体情况不知情,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沈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美霞、陈荣娣、孙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仁灿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孙仁灿、徐玉华、孙国、沈莉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陈美霞、陈荣娣、孙锋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孙仁灿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孙仁灿、徐玉华、孙国、沈莉质证后认为其中1份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的,其他合同不清楚。被告陈美霞、陈荣娣、孙锋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孙仁灿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孙仁灿、徐玉华、孙国、沈莉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陈美霞、陈荣娣、孙锋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27日,浙丰公司(贷款人)与上银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6‰;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被告陈美霞、孙仁灿、徐玉华、孙国、陈荣娣、沈莉、孙锋及案外人杭州富泰飞凤纸业有限公司、陈忠明、蒋良华、蒋军兰、富阳市灵桥造纸纸箱厂、陈华、吕观兰、富阳市富泰纸业有限公司、沈峰(均为保证人)与浙丰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上银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2014年6月27日,浙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1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6‰,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上银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三、上述借款到期后,因上银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浙丰公司代偿本金447243.38元,支付利息23660元,共计470903.38元。四、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杭富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杭州富泰飞凤纸业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富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宝意物资有限公司和上银公司合并重整。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杭富商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批准杭州富泰飞凤纸业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富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宝意物资有限公司和上银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杭州富泰飞凤纸业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富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宝意物资有限公司和上银公司重整程序。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被告陈美霞、孙仁灿、徐玉华、孙国、陈荣娣、沈莉、孙锋及案外人杭州富泰飞凤纸业有限公司、陈忠明、蒋良华、蒋军兰、富阳市灵桥造纸纸箱厂、陈华、吕观兰、富阳市富泰纸业有限公司、沈峰对上银公司与浙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浙丰公司依约向上银公司提供贷款并在期限届满后,因上银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浙丰公司代偿本息470903.38元后,鉴于主债务人上银公司破产程序已终结,原告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被告陈美霞、孙仁灿、徐玉华、孙国、陈荣娣、沈莉、孙锋及案外人杭州富泰飞凤纸业有限公司、陈忠明、蒋良华、蒋军兰、富阳市灵桥造纸纸箱厂、陈华、吕观兰、富阳市富泰纸业有限公司、沈峰作为上银公司借款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各负担十七分之一,即七被告各应支付原告代偿款27700元。被告陈美霞、陈荣娣、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霞、孙仁灿、徐玉华、孙国、陈荣娣、沈莉、孙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77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原告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陈美霞、孙仁灿、徐玉华、孙国、陈荣娣、沈莉、孙锋负担2028元。原告杭州富阳天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美霞、孙仁灿、徐玉华、孙国、陈荣娣、沈莉、孙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思宇?PAGE*MERGEFORMAT?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