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永年与唐雅妮、田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雅妮,刘永年,田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雅妮,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XX练,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宏宇,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年,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XX,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梦,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唐雅妮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年,原审被告田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刘永年与田梦签订《合作管理协议》,内容为:甲方刘永年乙方田梦;租赁物位于友谊路人人乐百货三楼,租赁物建筑面积313平方米;乙方在租赁期内用于经营小熊亲子体验馆。该店铺经营期限为五年,即从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该店铺的经营方式为租赁,租金为每月21910元;第一年租金按年交付,提前一个月交付下一年房租。第二年起租金按每六个月交付一次,提前一个月交付下半年房租,如有逾期不交行为,甲方有权按违约处理,扣除乙方保证金。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需交付2191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当天,田梦向唐雅妮转款60000元,2015年4月15日,田梦向唐雅妮转款224830元,田梦共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62920元及履约保证金21910元,合计284830元。田梦实际租赁商铺时间一年,唐雅妮承认收到租金及履约保证金284830元。另查,2015年3月16日,刘永年与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永年租赁人人乐区域友谊店三层建筑面积143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1100平方米,用于经营船动力烧烤。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双方就租金、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又查,2015年5月1日唐雅妮与案外人邢志高、徐永锋、王海河签订《关于船动力吧式烧烤友谊路西工大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作经营,每人享有25%的股份。共同合作人聘请职业经理人刘永年代表全体合作人执行日常事务,并担任法人。刘永年于2017年3月6日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4月11日,其与田梦签订《合作管理协议》,约定将其位于友谊路人人乐超市三楼的店铺摊位313平方米租给田梦。租金为每月21910元,并在合同生效后由田梦向其支付一年的租金和21910元的合同保证金,共计284830元。合同签订后,田梦一直未向其支付此笔租金和保证金,经其多次催交,田梦告知将租金交给唐雅妮。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唐雅妮返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和合同保证金共284830元及利息27937元,共计312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雅妮承担。田梦辩称,其与刘永年签订合同属实,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唐雅妮一直在场,后唐雅妮对田梦说刘永年让田梦将房屋租金和保证金直接打给唐雅妮,田梦已经将租金与保证金支付给唐雅妮,不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刘永年应该直接向唐雅妮主张返还租金。唐雅妮辩称,其确实收到田梦交纳的房屋租金和保证金,田梦承租的313平方米的商铺,是从唐雅妮与邢志高、徐永锋、王海河四人共同投资的位于友谊路人人乐三楼船动力烧烤商铺中分租出去的,刘永年只是烧烤店聘用的工作人员,以刘永年名义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唐雅妮作为船动力的实际出资人,有权收取房屋租金,并且唐雅妮已经将收取的租金全部投入到船动力的经营中,用于支付电梯款。刘永年作为船动力的工作人员,无权向唐雅妮主张该笔租金。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刘永年与田梦签订《合作管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刘永年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田梦交付租赁商铺,田梦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交付给唐雅妮、唐雅妮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收取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现刘永年要求唐雅妮返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刘永年要求唐雅妮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唐雅妮辩称其有权收取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唐雅妮返还刘永年租金及履约保证金284830。二、驳回刘永年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刘永年负担496元,唐雅妮负担2500元(此款刘永年已预交,唐雅妮在给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刘永年)。宣判后,唐雅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案件事实不清。1、唐雅妮收取涉案房屋租金有刘永年的充分授权,否则,涉案房屋承租人田梦不可能在合同签订当天且合同有明确相对人的情况下将涉案房租支付至唐雅妮账户。刘永年在未收到房租近两年后才向田梦主张支付房屋租金,而田梦在被起诉后才将涉案房屋租金已经支付至唐雅妮账户的情况予以披露,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唐雅妮收取涉案房屋租金有刘永年的充分授权,唐雅妮有权收取涉案房屋租金。2、唐雅妮收取房租后已经与刘永年就该款项达成一致,用于抵扣唐雅妮在为刘永年采购及装修电梯期间的费用,刘永年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二、刘永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查明,刘永年属于其所经营的西安市碑林区永年船动力烧烤店的职业经理人,并非实际投资人,其代表全体合作人执行日常事务。而对于实际投资人的诉讼明显超出其授权范围,其对作为实际投资人的起诉至少要经过其他投资人的授权才有资格进行。三、原审判令唐雅妮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返还至刘永年名下没有法律依据。刘永年作为船动力烧烤店的职业经理人,其对外出租该烧烤店部分区域属于职务行为,即便返还涉案房租及履约保证金也应返还至烧烤店实际投资人或者共同授权人名下,而不能返还至刘永年名下,刘永年无权收取应属于全体投资人所有的款项。四、刘永年运用法律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法律原则。刘永年在已经明确授权唐雅妮收取涉案租金后,否认其对唐雅妮的授权,否认该笔款项已经折抵唐雅妮为刘永年垫付电梯购买及装修款项的事实,故刘永年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永年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永年承担。刘永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唐雅妮称刘永年向其授权收取涉案房屋租金的观点不能成立。刘永年从未授权唐雅妮收取涉案房屋租金,也从未授权任何人收取涉案房屋租金。唐雅妮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刘永年授权其收取涉案房屋租金。唐雅妮与刘永年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本案案由系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唐雅妮在未取得刘永年的授权下擅自收取涉案房屋租金,纯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三、刘永年与田梦签订的《合作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刘永年系该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履行主体,故刘永年系本案适格主体。四、唐雅妮所称电梯购买及装修款项的事实,其以原告的身份已将刘永年起诉到碑林区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与本案无关。田梦述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永年与田梦签订的《合作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刘永年依约向田梦交付了租赁商铺,田梦也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刘永年交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现唐雅妮收取了田梦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唐雅妮上诉称其收取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由刘永年的授权,但刘永年予以否认,唐雅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田梦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得到刘永年的授权。而唐雅妮并非《合作管理协议》的相对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取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取得刘永年的授权,因此,唐雅妮无权收取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刘永年作为《合作管理协议》签订的相对人,在依照协议约定向田梦交付租赁物后,有权依照协议约定收取田梦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亦有权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认定唐雅妮应将收取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刘永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唐雅妮主张其与刘永年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另案诉讼。综上,唐雅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2元,唐雅妮已预交,由唐雅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