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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柴某与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杨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564号原告柴某,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大宁县太古乡后腰村53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杨某,男,29岁,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柴某与被告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份我通过平阴县人常某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给我办理驾驶证为由收取我现金5000元整,并出具收到条一份。但被告收取费用后,一点忙都未帮,所以我就找被告返还这5000元钱,后我通过微信及电话向被告催要返还该费用,被告拒绝返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不当得利款5000元。被告杨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原告通过济南市平阴县平阴镇翟庄村人常某介绍认识被告杨某,被告以代为原告办理驾驶证为由收取原告现金5000元整,并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今收到柴某驾证费用5000.00元,大写:伍仟圆整,136××××2872,杨某,2017.3.14。”被告当时承诺原告,考驾证的每个科目都要原告参加,他帮助原告过关。但被告收取费用后,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点忙都未给原告帮忙,所以原告就找被告要求返还收取的5000元钱,后原告通过微信及电话多吃向被告催要返还该费用,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提起诉书,庭审中,证人常某当庭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5000元服务费用后,并未履行服务义务。他当时在场看到了被告给原告杨某出具的收到条,并出庭证明该收到条是真实的。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庭审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3、证人常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一份。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为原告柴某帮助办理驾驶证,收取原告现金5000元,承诺帮助原告办理驾驶证,该事实有收据一份及介绍人证人常某当庭证实,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现金后并未按照承诺给原告提供办理驾证服务,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将收取得的现金5000元返还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柴某现金5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