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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正峰与岳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峰,岳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99号原告:吴正峰,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檀影,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迎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彩玉,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吴正峰与被告岳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峰的委托代理人檀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彩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991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罚金等(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岳彩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正峰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岳彩玉转账汇款107893.5元。双方约定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被告每月还款11745.33元(其中:本金8991.12元,利息约为2754.21元),12个月共计归还借款为140943.96元,利息总计为33050.46元。被告按约定偿还了两期借款,偿还共计23490.66元(本金17982.24元,利息5508.42元),之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岳彩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等,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对原告吴正峰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岳彩玉向原告吴正峰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故双方借贷的事实清楚,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借贷合同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现以年利率24%主张,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费,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正峰偿还借款人民币89911.26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岳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正峰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63元,由岳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