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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峰、李芙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李芙英,朱昌菊,李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3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1977年0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芙英,女,1974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修文县六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20001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昌菊,女,1968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男,1990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义,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210883368。上诉人李峰、李芙英因与被上诉人朱昌菊、李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李芙英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被上诉人并非李登武土地承包经营户内承包人。2.李登武的土地已经转让给赵学军,余下的土地因娄加惠已经外嫁,故只能认定二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朱昌菊在青岩镇思有承包地,不能再李登武户再享有土地。朱昌菊、李艺辩称,1.二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二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峰、李芙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归还二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侵占二原告承包的土地2.6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李登武与娄加惠所生子女,李登武于1987年12月01日与娄加惠离婚,于1989年与被告朱昌菊同居生活,1990年01月05日生育被告李艺,1995年11月0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09月29日,李登武去世;诉争的沟边田三块1.6亩、赵家山土1亩系以李登武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承包的土地,现由二被告耕种管理;被告朱昌菊、被告李艺户籍所在地均为修××××组;以原告李峰为户主的户口册中有李峰、李峰之妻白春英、李峰之长女李响、李芙英四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管理耕种的沟边田三块1.6亩、赵家山土1亩已经李登武户家庭内部划分给二原告耕种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进行,并且贯彻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本案中,被告朱昌菊与李登武结婚后,并将户口迁入贵州省修××××组,成为李登武户的户内成员;李登武与被告朱昌菊生育了被告李艺,李艺也系李登武户的户内成员,二被告作为李登武户的新增人员,且一直在修××××村居住和生产生活,与李登武户的其他成员依法共同享有李登武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管理耕种的沟边田三块1.6亩、赵家山土1亩系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体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归还侵占二原告承包的土地2.6亩,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管理耕种的沟边田三块1.6亩、赵家山土1亩,已经李登武户家庭内部划分给二原告耕种的事实,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二原告诉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李登武户享有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凭证,并非二原告的个人物品;同时,二被告作为李登武户的承包成员,有权持有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该持有行为并不影响二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峰、李芙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李峰、李芙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村委会公示表一份,该表将李登武户的全部土地确认到朱昌菊户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表为公示,现并未发放新的承包经营证。本院查明,二审中,朱昌菊表示其放弃在花溪区××潜村的承包经营权资格,选择在修××××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朱昌菊选择放弃花溪区××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其作为李登武户的新增人员,且一直在修××××村居住和生产生活,与李登武户的其他成员依法共同享有李登武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同时,李艺因出生自然享有李登武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对二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不具备李登武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予采纳。如一审判决所言,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本案原告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对象属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均对该户内的全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权能,法律上不宜也不能再对家庭承包经营户内的土地再行强制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通过法定或约定由其全部享有耕种权利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的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上诉人的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峰、李芙英的起诉。一审减半收取计案件受理费30元,退还李峰、李芙英;上诉人李峰、李芙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林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