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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晓卫与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晓卫,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卫,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楠,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晓卫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XX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晓卫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认定陕X号出租汽车由申请人实际出资购置的事实,仅依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表象,做出有悖于法律的错误认定。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片面的认为二者间的合同为承包合同性质,认为其合法有效,该认定违背法律精神,违背客观公正、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诉争法律关系准确定性的审判原则。2.申请人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对于申请人是否为车辆的经营权人应当适用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理》,原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混淆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原审中申请人诉求的是物权确认,原审法院却以合同认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原审法院故意规避事实,对申请人要求调取的新车上户表及车管所的上户原始资料等证据并未调取,对申请人的答疑申请未进行解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再审撤销(2016)陕0104民初6335号及(2017)陕01民终43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确认陕X号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和享有;并判令被申请人协助将陕X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经营权证书转移到申请人名下。公交XX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公交XX公司享有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涉案车辆由公交XX公司全额出资购买所得,在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产权证和行驶证。且原审中出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权许可证等购车发票和随车证件的权利人名称均为公交XX公司。上述书证均由国家行政机关和相关机构出具,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被申请人出资购买,公交XX公司为涉案车辆当然所有权人。2.申请人依法不在经营权许可范围内,也不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资格。涉案出租车经营权由西安市人民政府依法许可给公交XX公司。依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重新许可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出租车经营权的许可对象只限于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包公户车的承包人不在重新许可的范围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具备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这一主体资格条件,且经法定程序包括行政审批、招标而取得。申请人作为承包人依法不在经营权许可范围内,不可能合法取得涉案经营权,更不可能私下购买取得。申请人只能通过与公交XX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取得涉案车辆一定期限内的营运使用权。因此,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从二级市场支付相应对价购买涉案出租车经营权的可能性。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形成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申请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经确认后签字,其对合同内容、期限、标的、经营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知和认可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也是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承包人权利义务,且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涉案承包合同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此外,合同的各项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主张原审未查清双方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4.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混淆其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本案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是政府特许经营许可的权利,依法不属于物权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且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张晓卫提出陕X号出租汽车由其实际出资购买,并通过支付对价和交付车辆的行为,继受取得了诉争出租汽车及附属设施财产所有权的意见,以及其诉争的是物权确认,原审判决以合同认定,混淆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意见。出租汽车是政府许可在城市营运的机动车,其包含两项财产权利,一是出租汽车号牌的使用权,二是机动车本身的物权。这两项权利分别独立存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其中出租汽车号牌的使用权,是出租汽车的经营权的表现形式。当申请人张晓卫诉请确认陕X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并明确提出是物权确认时,其只是对机动车本身的物权主张权利,并不包含出租汽车号牌的使用权。对于机动车物权的确认,应当适用物权法规定。对于出租汽车号牌使用权的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物权法。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和转让,不能依据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推定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开具的购车人,涉案车辆的购置税完税证明开具的纳税人均为公交XX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张晓卫为登记在陕X号牌下,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X的比亚迪牌汽车所有权人。即使张晓卫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机动车,但其允许购车发票的购车人记载为公交XX公司,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公交XX公司,均表明申请人并非以获取车辆所有权的意思出资购买该机动车,现申请人请求确认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二、关于申请人认为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审查,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均可以向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符合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本案中,申请人张晓卫并未向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未取得原始的独立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而是于2015年3月17日,与公交XX公司签订《单车承包合同》,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在约定的期限内,陕X号出租汽车营运权和获取运营收益的权利,但未取得处分陕X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权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晓卫实际运营陕X号出租汽车并获取了运营收益。申请人张晓卫提出其自主经营,自主买卖,缴纳各种税费,并自行处分下线车辆,系实际经营权主体。但张晓卫自主营运出租汽车,是基于承包合同约定;其处分下线车辆,均要经公交XX公司同意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晓卫需要缴纳部分税费,根据税费缴纳情况,不能推定出租汽车经营权主体。张晓卫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实际营运陕X号出租汽车,但不是该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主体。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未按照规定进行完全的有效的判后答疑的意见。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无调查必要的,可以不予调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经营权证载明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主体是公交XX公司的证据并无异议,申请人调取上户资料并无证明意义。判后答疑是人民法院为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判决、裁定内容以及从法律上正确把握和对待裁判结构结果的一项便民措施。它不是一个诉讼程序,也不是一项诉讼制度。当事人对答疑不满意,还可以通过相关诉讼程序维护本人的诉讼权利。综上,申请再审人张晓卫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晓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尤 青审判员 王琪轩审判员 袁辉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