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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邹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飞,男,1992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老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邹飞骑着踏板摩托车行至本市东启街广东步行街某宾馆附近时,摩托车后视镜挂到了行人张某(男,32岁)的胳膊。张某要求邹飞下车道歉,为此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邹飞从摩托车座位下面拿出一把工艺刀向张某砍划数刀,造成张某面部、手部及背部等处受伤。与张某同行的张某2等人上前劝架。邹飞见状,驾驶踏板摩托车离开。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邹飞亲属赔偿张某10万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7月7日,邹飞到老河口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毛某、吴某、邓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邹飞的供述和辩解;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飞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飞案发后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孟佳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