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淑兰与张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兰,张文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935号原告:吴淑兰,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张文佳,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吴淑兰因与被告张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2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张文佳以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2800元,并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吴淑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元的事实;2、被告父亲���卫星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欠款的事实。张文佳未作答辩。吴淑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文佳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吴淑兰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文佳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据2、被告父亲张卫星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1年,被告张文佳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吴淑兰借款14000元,当时没有出具条据。2012年原告在被告的汽车修理店修理汽车,抵减欠款120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文佳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欠现金壹万贰仟捌佰元整”。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文佳委托其父亲张卫星于2017年3月17日偿还欠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文佳欠原告吴淑兰借款12800元,有欠条为凭,双方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文佳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张文佳委托其父亲还款1000元,应予抵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淑兰借款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文佳负担110元,原告吴淑兰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俊人民陪审员 孙桂珍人民陪审员 张韶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