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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源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源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415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任大连。委托代理人张捷。被执行人上海源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倪春生。委托代理人周家宏。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三(民)初字第277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源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XXX号双号房屋;并支付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1日租金人民币25,188,138.20元和受理费人民币167,741元;按照年租金人民币10,337,657.8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22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支付上述费用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双倍银行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和搬迁公告告示,被执行人上海源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将上海市国顺东路XXX号-XXX号双号房屋的水、电、物业管理用房归还申请执行人,所有设备未破坏。另被执行人上海源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款项(已扣划人民币120,076.67元)、股票、车辆、房产。再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此次承租人上海市国顺东路XXX号强制返还,经执行调解,该租户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还要求对次承租人国顺东路XXX号二楼强制返还,但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次承租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吴自全审判员 陆拥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