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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高雄彪与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雄彪,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1214号原告:高雄彪,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蠡县。被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地产),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南大街9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302055T。法定代表人:勾仕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河北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雄彪与被告春雨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雄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雄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135元;2、2017年4月18日至交房日按月支付违约金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保定市××路××花园××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购房总金额466000元。支付被告首付款140000元,余款326000元作银行按揭,贷款于2015年7月28日发放。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1日交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延迟交房的每日需向原告支付房款总价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春雨地产辩称,原告需按期缴纳房屋贷款系先合同义务,被告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已通知原告交房,而原告拒绝收房,系原告原告因造成,原告主张违约金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保定市××路××花园××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购房总金额466000元,付款方式2015年6月25日付购房首付款140000元,余款326000元作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贷款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在7天之内向甲方或甲方指定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资料,并在30日内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因乙方原因导致银行未予贷款的,乙方应将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不能支付的甲方收回房屋,另行出售并扣除已付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剩余房款甲方30日内退还乙方。甲方若逾期交房,每延期一天,须向乙方按每日已付房款万分之一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40000元,并于2015年7月20日办理了贷款交付了剩余购房款。原告主张被告没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违约金22135元,及2017年4月18日至交房日按月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一份、收付款收据、公积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还贷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入住房屋,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没有按时收房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提供:1、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小区张贴的“朝阳花园C区1号楼交房通知”,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发出通知,告知业主于2016年12月28日来履行交房入住手续;2、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房的记录单,证明被告又于2017年1月13日电话通知原告来履行交房手续。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被告应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证、房屋使用合同书、面积测绘证等法律规定的文件,原告才同意交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房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并按约定办理了贷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于2016年11月已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十几天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却未予办理,故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共计363天的违约金即16915.8元(466000元×1/10000×363),原告主张违约金22135元,及2017年4月18日至交房日违约金均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证、房屋使用合同书、面积测绘证等法律规定的文件,原告才同意交房。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因上述相关证明文件是被告销售现房前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故上述监督管理责任应是相关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原告需要相关文件也应到备案部门查询,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雄彪16915.8元;三、驳回原告高雄彪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保定市春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郄俊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