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丽婷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6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丽婷,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本科文化,原天津市引栾工程于桥水库管理处职工,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丽婷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刘丽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自2010年8月16日,刘丽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5年2月28日,刘丽婷最后一次透支7999元。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采取拨打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刘丽婷仍未归还欠款本息。截至案发,刘丽婷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本金7503.22元未归还。2011年11月,被告人刘丽婷向平安银行申请办理了一XX安银行信用卡。自2011年12月14日,刘丽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5年7月23日,刘丽婷最后一次透支8500元,后平安银行采取拨打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刘丽婷于2016年2月2日还款500元,此后未再还款。经平安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刘丽婷仍未归还欠款本息。截至案发,刘丽婷尚欠平安银行本金32000元未归还。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丽婷向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阳光商旅”信用卡。自2012年1月21日,刘丽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5年2月28日,刘丽婷最后一次透支15700元,后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采取拨打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收。2016年3月15日,刘丽婷还款200元,此后未再还款。经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刘丽婷仍未归还透支本息。截至案发,刘丽婷尚欠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本金129242.78元未归还。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丽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邮储银行标准信用卡。自2012年2月12日起,刘丽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5年3月23日,刘丽婷最后一次透支2424元,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采取拨打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收。2016年5月22日,刘丽婷还款100元,此后未再还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刘丽婷仍未归还欠款本息。截至案发,刘丽婷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本金27700.77元未归还。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刘丽婷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自2012年9月15日,刘丽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4年12月30日,刘丽婷最后一次透支861元。2015年2月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采取拨打电话、邮寄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2016年2月2日,刘丽婷还款300元,此后未再还款。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刘丽婷仍未归还透支本息。截至案发,刘丽婷尚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本金94409.55元未归还。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刘丽婷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哈尔滨银行信用卡。自2013年3月11日,刘丽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5年3月14日,刘丽婷最后一次透支140元,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采取拨打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收。2015年12月15日,刘丽婷还款100元,此后未再还款。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刘丽婷仍未归还欠款本息。截至案发,刘丽婷尚欠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本金49755.34元未归还。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刘丽婷向天津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天津银行信用卡。自2013年5月7日,刘丽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5年3月26日,刘丽婷最后一次透支20000元,后天津银行采取拨打电话的方式多次催收。2015年12月16日,刘丽婷还款200元,此后未再还款。经天津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刘丽婷仍未归还透支本息。截至案发,刘丽婷尚欠天津银行本金16239.66元未归还。综上,被告人刘丽婷恶意透支的数额为356851.32元。本案系银行工作人员举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刘丽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刘丽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先行羁押7日。2016年8月18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丽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婷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条,举报材料、授权委托书、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刘丽婷信用卡账户说明、关于债务人刘丽婷信用卡近期历史交易明细中无息费交易的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申请材料、天津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注销证明等书证,催收录音光盘,报案人王某1、王某2陈述,证人孙某、孟某、刘某、许某、卢某证言,被告人刘丽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又侵犯了银行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丽婷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丽婷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丽婷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丽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丽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撤销缓刑后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刘丽婷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7503.22元、平安银行32000元、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129242.7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27700.77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94409.55元、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49755.34元、天津银行1623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英山审 判 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