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益文油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晓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益文油品有限公司,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晓华,金建军,王奉帧,王晓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783号原告:苏州市益文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磊,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丹,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华,总经理。被告:王晓华,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金建军,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奉帧,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晓刚,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苏州市益文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王晓华、金建军、王奉帧、王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王���刚因下落不明,故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丹、被告王奉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英公司、王晓华、金建军、王晓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益文油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英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107,281.63元、逾期付款利息759,547元(自2016年9月22日开始以该款每日0.03%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最终利息按照每天0.0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224,039元(自2016年9月22日开始以该款每日0.01%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最终违约金按照每天0.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聚英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0元;3、判令被告王晓华、金建军、王奉帧对诉请1、2中的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王晓刚对诉请1中的本金300万、逾期付款利息(以300万为本金自2016年9月22日开始以该款每天0.03%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300万为本金从2016年9月22日开始以该款每天0.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诉请2中的律师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7月始,被告聚英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各类油品。2016年12月,经双方财务对账,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聚英公司结欠原告货款9,107,281.63元。针对该货款被告王晓华、金建军、王奉帧、王晓刚分别签订了《第三方无限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聚英公司向原告所欠的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奉帧辩称,其为了帮助被告王晓华将被告聚英公司的生意重新经营起来,故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晓华、金建军、王晓刚未到庭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征询函,证明原告与被告聚英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油品采购合同,证明2016年8月10日至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品,合同总金额为1,602.50万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三进行结算,违约金按余额的万分之一支付;3、银行付款凭证、对账单,证明被告聚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107,281.63元;4、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王晓华、金建军、王奉桢、王晓刚分别签署了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聚英公司对原告所欠货款、���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5、律师函及EMS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聚英公司、王晓华、王奉帧、王晓刚催讨货款;6、聘请律师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系争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万元;7、发票及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聚英公司送货,并开具了发票。被告王奉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聚英公司有长期的油品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聚英公司(乙方)签署《油品采购合同》,约定: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油品事宜,签订本合同;油品为燃料油、普通柴油,并约定了相应质量标准,总金���为7,650,000元;交货方式为乙方于2016年8月30日前自提;乙方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且收到甲方全额增值税发票,乙方必须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已收油品的全部价款,逾期付款需向甲方支付全额货款利息,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三进行结算;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油款,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每延迟一日,按余款的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016年8月25日,双方再次签署《油品采购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000,000元,提货时间、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4日前,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2016年9月12日,双方再次签署《油品采购合同》,货款总金额为6,375,000元,提货时间、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前,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4日,被告聚英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聚英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我公司对债权债务进行核查,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资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6年11月25日,贵公司欠本公司9,107,281.63元。被告聚英公司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晓华、金建军各出具《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一份,载明:被告聚英公司系其实际经营的油品公司,被告聚英公司与原告有常年业务关系,为确保被告聚英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保证人被告王晓华、金建军自愿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保证责任如下: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聚英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包括本保证书签发以前及签发以后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利息(欠款利息,每万元三元每天)、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原告无须先向被告聚英公司起诉主张债权,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被告聚英公司所欠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是平行、并列的;4、保证期限自主债务(被告聚英公司应付所欠原告的最后一笔货款为止)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王晓华、王奉帧向原告出具《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一份,载明被告聚英公司系其二人担保的公司,为确保被告聚英公司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其二人自愿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与前述被告王晓华、金建军出具的保证书一致。被告王奉帧签署上述保证书的时间为2016年7月4日、被告王晓华签署上述保证书的时间为同月18日。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晓刚向原告出具《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载明:为了确保被告聚英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保证人王晓刚自愿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如下: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聚英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300万元本金、利息(借款日期起每万元每天三元)、罚息、违约金及归公司全部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如保证人在2016年12月25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其余内容与上述其他保证书一致。再查明,原告(乙方)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甲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定:甲方接受乙方聘请指派律师充任原告与被告聚英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50万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英公司签订的《油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供货,被告聚英公司理应按约付款。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于2016年9月22日前均已届满,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被告聚英公司尚欠货款9,107,281.63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聚英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另约定被告聚英公司延期付款的,需承担以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关于自被告聚英公司延期付款之日计算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聚英公司支付律师费,鉴于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对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承担并无明确约定,且双方于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被告聚英公司已需为其延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聚英公司另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华、金建军、王奉帧、王晓刚均以出具《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形式,对被告聚英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被告王晓华、金建军、王奉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为被告聚英公司所有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而被告王晓刚则明确以货款300万元为限,仅承担该金额范围内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晓华、金建军、王奉帧就被告聚英公司欠付货款9,107,281.6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王晓刚在被告聚英公司欠付货款中的3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聚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油品购销合同》中并无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在主合同中并未包含实现债权费用的情况下,即使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保证的范围包括了实现债权费用,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仍应以《油品购销合同》确定的主合同债权范围为限。故原告关于保证人承担关于律师费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英公司、王晓华、金建军、王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益文油品有限公司货款9,107,281.63元;二、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益文油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107,281.6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益文油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107,281.6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四、被告王晓华、金建军、王奉帧对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下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付款���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晓华、金建军、王奉帧在履行了上述第四项判决主文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晓刚对于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下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中本金3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王晓刚在履行了上述第六项判决主文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苏州市益文油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345元,由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晓华、金建军、王奉帧、王晓刚负担81,545元;由原告苏州市益文油品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晨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