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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3、马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马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4603号原告马某1,女,1982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春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某2,女,1982年9月1日出生。被告马某3,男,1958年7月2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马某2、马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56年4月7日出生。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马某3、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委托代理人付春美、被告兼被告马某2、马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诉称:王全(2004年因病去世)与王亚青(2000年因病去世)婚后育有三女,长女王书英、次女王淑明、三女王某。王某与马某3婚后育有二女,长女马某1、次女马某2。王全与王亚青二人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有宅院一处并建有北房5间。2005年王书英、王某、王淑明姐妹三人共同出资在该宅院内翻建了17间房屋,其中钢结构北房13间、砖木结构西配房4间。2014年因共有权纠纷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6133号民事调解书,即诉争宅院17间房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后经三人协议将该房产进行分配,被告王某分得x号宅院房屋5间,为北房自东数第12间及西房4间(即12#至16#房屋),由于建房时王某资金紧张,故原告与被告马某2为王某出资参与了建设,于2016年8月原被告间签订了分家协议,现由于各自所占份额及居住使用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就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宅院内北房自东数第12间及西房4间房屋各自所占份额进行析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2、马某3、王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曾经签过一份分家协议,但是我认为该协议应该作废,重新分配涉案的房屋。马某1和马某2虽然出钱了,但是我认为不应该分这么多。经审理查明:王全与王亚青夫妻二人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有x号宅院一处,二人婚后育有三女,即长女王书英、次女王淑明、三女王某。王全、王亚青二人去世后,王书英、王淑明、王某三人于2005年共同出资在该x号宅院内建造房屋17间,其中西房四间,北房十三间(北房共三排,均为东西走向,最南侧一排是大厅一间、房屋二间,大厅位于中间,大厅的东西两侧各有房屋一间;中间一排是房屋五间;最北侧一排也是房屋五间)。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6133号民事调解书,王书英、王淑明、王某三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宅院内的17间房屋等所有地上财产归王某、王淑明、王书英共有,三人各占共有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后三人经协商,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分家协议书,内容为:一、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院内的北房自东侧数第一、二、三、四、五(即北房中间一排的最东侧二间,最北侧一排的最东侧二间及最南侧一排的东侧一间)共五间房屋归王淑明所有,由王淑明居住使用;二、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院内的北房自东侧数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间(即北房中间一排最西侧三间,最北侧一排最西侧三间)共六间房屋归王书英所有,由王书英居住使用;三、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院内的北房自东侧数第十二间(即北房最南侧一排最西侧一间)及西房四间共五间房屋归王某所有,由王某居住使用;四、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院内的北房中大厅及院落由三户共同使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另查,王某与马某3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即长女马某1、次女马某2。2016年8月17日,王某、马某3、马某1、马某2四人达成分家协议书,内容为:一、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宅院内西房最南侧一间房屋归王某、马某3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宅院内西房北数第一间及北房中最南侧一排最西侧一间共两间房屋归马某2所有;三、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宅院内的西房北数第二、三共两间房屋归马某1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马某1表示其与马某2的份额需要析分,王某表示其与马某3的份额不需要析分,与马某1、马某2的份额均需要析分。另有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涉案的x村x号宅院,该院内共有房屋17间,均为合法自建房。本案立案登记期间,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员高建新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房民初字第06133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户口本、分家协议、村委会证明、房屋平面示意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分家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在涉案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应按照协议约定对涉案宅院内的房屋进行析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院内的西房中自北数第二间、第三间共二间房屋归原告马某1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院内的北房最南侧一排最西侧一间及西房中最北侧一间共二间房屋归被告马某2所有。三、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院内的西房中最南侧一间归被告王某、被告马某3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某、马某2、马某3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