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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耀新与陈荣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耀新,陈荣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3529号原告:应耀新,男,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荣方,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应耀新与被告陈荣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应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28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耀新曾住缙云县××街道剧院××号,金赛兰曾住缙云县××街道剧院××号。2015年10月15日,缙云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出具一份火灾情况说明,内容是:2001年9月20日凌晨3点多,金赛兰所有的缙云县××街道剧院××号民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剧院巷24号、26号、28号等户民房,过火面积约260平方米,火灾烧毁各类商品财物等,无人员伤亡。据原告了解,上述火灾系金赛兰故意引发。现金赛兰及其丈夫均已去世,双方生育儿子即本案被告陈荣方。金赛兰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荣方作为金赛兰的合法继承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火灾遭受的损失计2282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陈荣方的母亲系应福娟(至今健在),而不是金赛兰,且被告陈荣方为七里乡天寿村腰畈自然人,并不住在五云街道剧院巷28号,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应耀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峰人民陪审员  丁礼义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章媛丽代书 记员  舒 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