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某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友,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7年6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友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黄某友及其亲戚朋友黄某泉、青某、黄某友、黄某等人因汽车占道阻碍交通产生矛盾,被害人刘某开车经过遭到黄某友等人故意阻拦,后矛盾激化引发斗殴(青某、黄某泉、黄某友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黄某友跑到出租房厨房拿出菜刀冲到被害人刘某面前将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友与被害人刘某于2017年5月22日达成《协议书》,黄某友赔偿刘某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刘某出具《收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友无视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友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乌石下刘新村214号中通快递上班,被告人黄某友与其亲戚黄某泉、青某、黄某友、黄某等人在中通快递旁的出租房门口聚餐。双方因汽车占道阻碍交通产生矛盾,后矛盾激化引发斗殴(青某、黄某泉、黄某友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黄某友跑到出租房厨房拿出菜刀冲到被害人刘某面前将刘某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友逃离现场,次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仲恺区洋里村5号附近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友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8000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刘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友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友无视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友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仲尧审 判 员 黄奕美审 判 员 李文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许微雪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