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业军与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民委达梯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业军,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民委达梯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978号原告:吴业军。被告: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民委达梯屯。原告吴业军与被告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民委达梯屯(以下简称达梯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梯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金16万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6‰的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往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本屯的不伞岭出租给原告,四至界限及范围以鹿林证字(2010)第0706003991号记载为准;租赁期为35年,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49年3月17日止;租金共计16万元;被告保证该土地权属清楚,如有纠纷,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帮助原告调解处理与周边纠纷问题;如被告违约,须赔偿原告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6万元租金交给被告,时任被告村民小组组长周彩堂当即出具了收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收条有被告村民韦立杰、韦喜华、韦林山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并加印手印。3、合同签订后,由于涉案不伞岭与其他村屯有纠纷,原告一直未能接收涉案土地。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承包租金16万元,但是被告无法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被告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因此,涉案合同于2017年7月21日解除。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6‰的计算利息损失,该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吴业军与被告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民委达梯屯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21日解除。二、二、被告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民委达梯屯返还原告吴业军土地承包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16万元为基数,按6‰的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4.5元,由被告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民委达梯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明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