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进柱与张玉廷、刘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柱,张玉廷,刘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4005号原告:刘进柱,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伟,滕州市鲍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廷,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刘玉凤,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刘进柱与被告张玉廷、刘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廷、刘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借原告人民币18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2012年3月15日,张玉廷出具借条一张,后在原告的索要下归还现金20000元,下欠160000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玉廷、刘玉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玉廷与被告刘玉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廷陆续向原告刘进柱借款18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借款人:张玉廷2012年3月15号”。2013年被告张玉廷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证人刘某、魏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廷向原告刘进柱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刘进柱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玉廷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玉廷、刘玉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廷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张玉廷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该债务应视为被告张玉廷、刘玉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玉廷、刘玉凤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廷、刘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廷、刘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进柱借款本金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张玉廷、刘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