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刘家湾菜市口贩卖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颗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曹某吸食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徐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协助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曹某抓获。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徐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