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周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周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983号原告:王秀芳,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宏,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平,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芳与被告周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的诉讼代理人高志宏、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9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刘亿敏驾驶周玉平所有的冀J×××××冀J×××××半挂货车(该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行驶至京昆高速北京方���323KM+74M处时,由于制动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在第一行车道与前方停车的柴虎驾驶的鲁A×××××大型客车右侧刮擦,随后与右侧第二行车道黄卫兵驾驶的苏F×××××小型面包车左侧刮擦,继续前行追尾高兰芳驾驶的冀A×××××大型客车,致使冀X×××××客车前行冲撞中央护栏到对向车道,此过程中冀A×××××客车右侧尾部撞击鲍金伟驾驶的冀G×××××中型罐式货车,冀G×××××中型罐式货车前行追尾一辆货车(该货车驶离现场),造成刘亿敏轻微受伤、冀A×××××乘车人赵子林、谢金鹏、王秀芳、申卫霞、尚贵平,冀G×××××驾驶人鲍金伟受伤,所涉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亿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虎、黄卫兵、高兰芳、鲍金伟、赵子林、谢金鹏、王秀芳、申卫霞、尚贵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972元。后诉求数额变更为37760.6元。被告周玉平提交的答辩状称,答辩人系冀J×××××冀J×××××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有垫付收据为证,此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冀J×××××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此车辆属于营业性质,核实该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是否正常年检,如果不存在免赔事由,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此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和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部分份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2时7分许,刘亿敏驾驶冀J×××××冀J×××××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323KM+74M处时,由于制动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在第一行车道与前方停车的柴虎驾驶的鲁A×××××大型客车右侧刮擦,随后与右侧第二行车道黄卫兵驾驶的苏F×××××小型面包车左侧刮擦,继续前行追尾高兰芳驾驶的冀A×××××大型客车,致使冀X×××××大型客车前行冲撞中央护栏到对向车道,此过程中冀A×××××大型客车右侧尾部撞击鲍金伟驾驶的冀G×××××中型罐式货车,冀G×××××中型罐式货车前行追尾一辆货车(该货车驶离现场),造成刘亿敏轻微受伤、冀A×××××大型客车乘车人赵子林、谢金鹏、王秀芳、申卫霞、尚贵平,冀G×××××驾驶人鲍金伟受伤,所涉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事故编号为139802201612001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亿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虎、黄卫兵、高兰芳、鲍金伟、赵子林、谢金鹏、王秀芳、申卫霞、尚贵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4跖骨骨折;2、右踝关节扭伤。住院19天,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10周,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3周后回本院门诊拆除石膏;2、半年内定期复查,2周1次,有不适及时回本院就诊。2017年1月10日,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床一人,加强营养,建议继续休息7周。冀J×××××冀J×××××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周玉平,刘亿敏系受雇司机;该车系被告周玉平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以被保险人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8906.7元,原告提供井陉县中医院医疗票据5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2、误工费19276元,原告称其系左权天一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后调入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两单位同属冀中能源井矿集团下属公司,调职后继续履行原合同书内容和期限,提供了其与左权天一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人事关系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2016年9-11月)、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住院1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0周共计89天;误工费为(6510+6673+6310)÷3个月÷30天×89天=19276元;3、护理费3007.9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7784元/年÷365天×19天=3007.9元;4、营养费2670元,原告住院19天,医嘱出院休息10周共计89天,营养费为30元/天×89天=26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6、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住院、出院、护理及处理交通事故等花费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以上损失共计37760.6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空白合同书,未约定劳动报酬,且与人事关系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系不同单位出具,未提供两个企业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并购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对原告工作的真实性不认可,误工期限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状况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真实产生,护理费不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出院后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且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玉平给原告王秀芳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融资租赁合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劳动合同书、人事关系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刘亿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受损,其行为法律后果由接受劳务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周玉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扣除病历取证费7元外,其余均系实际发生的就医费用确定为8899元。原告住院1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10周,误工期限确定为89天;原告系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其收入情况,误工费确定为(6010元+6213元+5830元)÷3个月÷30天×89天=17852元。根据���告病情,结合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53317元/年÷365天×19天=2775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营养期限酌定30天,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9天=1900元。原告因伤住院、出院、护理等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4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899元、误工费17852元、护理费277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27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涉案车辆冀J×××××冀J×××××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车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699元,因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秀芳32726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周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