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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福林与李红伟、吕殿彪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福林,黄金宇,李红伟,吕殿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刑再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林,男,1972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吉利峪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500元,没收作案车辆。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红伟,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临河里小区*栋*单元*号。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分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500元,没收作案车辆,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殿彪,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隔河头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分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000元,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受害人黄金宇,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汇鑫家园。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伟、吕殿彪、刘福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冀032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公诉刑抗(2016)17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冀03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321刑再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福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再审上诉人刘福林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再审上诉人刘福林撤回上诉。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刑再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林波审判员  崔冠军审判员  张金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