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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兰芬与袁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芬,袁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728号原告:徐兰芬,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袁洁海,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徐兰芬与被告袁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芬以被告袁洁海未偿还借款为由,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洁海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3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袁洁海因需要求向原告徐兰芬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从银行汇款300000元至被告帐户内。后因被告长时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原借徐兰芬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底之前归还壹拾万元整,以后每季度再归还壹拾万元整。承诺人袁洁海”等字样。之后,被告未按承诺书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汇款凭证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兰芬与被告袁洁海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还款计划承诺书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被告袁洁海理应按还款计划承诺书依约归还原告借款,依据承诺书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月底归还原告第一期100000元借款,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3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请,因计划还款承诺书约定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底,逾期还款日应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难以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按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洁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兰芬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按3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徐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袁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阳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江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