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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段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段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9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丽红,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段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张春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刚、卢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丽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丽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段丽红支付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89076.38元(含罚息)及2017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3、被告段丽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5783元;4、被告段丽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段丽红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丽红可在最高授信额度20万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段丽红的支用申请发放了2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段丽红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段丽红均未作答辩。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表、欠款明细表、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段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段丽红(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16092013008967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4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列权利: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支用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执行年利率12%。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89076.38元(含罚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783元。本院认为,被告段丽红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被告段丽红发放了2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一次性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段丽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8月28日的借款利息89076.38元(含罚息)及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783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被告依约应当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丽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段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7年8月28日的借款利息89076.38元(含罚息)及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含罚息);三、被告段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15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段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