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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42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王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陈金,王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4293号之一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陈金,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王英,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王英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金、王英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无论是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均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而本案原告以原告住所地起诉显然没有依据,并且诉争《协议书》的签订地点也同样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故应将该案移送到享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所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协议于长沙市岳麓区签订,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三方应友好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本协议约定的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金、王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左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