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周斌、周芳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周斌,周芳荣,叶冬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5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357号(原梅湾路31号)。负责人:高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飞,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斌,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周芳荣,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滩区。被告:叶冬兰,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斌、周芳荣、叶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周芳荣、叶冬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周斌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9554.11元及利息6036.90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规定计算);2、由被告周芳荣、叶冬兰对被告周斌所欠原告的49554.11元及利息6036.9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周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第4xxxxx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斌向原告借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到期,约定由被告周芳荣、叶冬兰作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至起诉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9554.11元及利息6036.9元。三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周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第4xxxxx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周斌,被告周芳荣、叶冬兰在合同中签名。2015年7月31日被告周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记载: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2016年3月30日,年利率6.79%,超期年利率7.275%担保,被告周斌在借据签名。2016年9月22日被告周斌归还借款本金445.89元,尚欠贷款本金49554.11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斌、周芳荣、叶冬兰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周斌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周斌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法的保证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芳荣、叶冬兰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合同有效。《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明确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本案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从2016年3月30日,故保证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自2016年3月31日2019年9月30日止的保证期间向被告周芳荣、叶冬兰催收借款以及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周芳荣、叶冬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贷款本金49554.11元及利息(以贷款本金49554.1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至贷款本金49554.11元付清时止,按年利率7.27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对被告周芳荣、叶冬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寿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