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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伟、阮中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阮中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豫15民终1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栋,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上诉人陈伟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中武,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松,潢川县伞陂寺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伟与上诉人阮中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栋、杨金锐,上诉人阮中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伟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责任比例认定错误。首先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责任无法作出认定,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就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完全无视被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的通行规则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次通过被上诉人诉状陈述:“其由北向南行驶,上诉人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而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由南往北行驶、被上诉人却是由东往西行驶突然左拐后,由于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车从次道上主道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相撞,才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即便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审判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及遵循公平��则,主次责的划分也应当按照70%和30%比例分别承担。二、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接受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申请。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时提交的鉴定材料均为复印件,且病历材料记载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为此,上诉人曾向一审鉴定部门提出不予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属于单方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标准错误,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曾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原审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三、一审部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已经年满70周岁,享有农村养老保险金,且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住院仅为16天,原审认定60天的护理天数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判��按50天/天,以及按90天的认定营养费明显过高。根据我市审判实践应按照30元/天,计算30天为宜。被上诉人已年满70周岁,原审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电动车受损,也没有受损价值证明的情况下,原审酌定600元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阮中武答辩称,陈伟无驾驶证、无行驶证,到路口不减速仍以80码的速度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残鉴定符合相关规定。答辩人伤残鉴定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依法申请,得到法院许可,法院也按照相关规定通知陈伟一同进行伤残鉴定,但对方自愿放弃,被答辩人是否到鉴定现场并不影响鉴定结果。被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的标准和要求。答辩人申请伤残鉴定是在新鉴定标准实施之前,所以仍以老标准鉴定,鉴定机构并未违反规定。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农村养老金是对60周岁以上老人给予的生活补助,也只有参加保险的才有资格领取,不是领取养老金就不能享受误工损失了。况且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领取了养老金。上诉人阮中武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误工天数计算有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实际误工期为348天,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50天。二、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而未支持。我的医疗费票据虽然没有原始票据,但是实际发生,被上诉人陈伟也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支付了12000元医疗���,说明陈伟是认可的。虽然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是没有报销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应由陈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186元,我作为胜诉方负担1427元诉讼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承担的规定。由胜诉方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显失公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陈伟答辩称,原告已经70周岁,属于被赡养人、且享有农村社保,也无误工证明材料,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计算16天。就是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也并无不当,阮中武仍然诉求以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阮中武不能够提供住院期间的原始医疗票据,而且已经向社保机构报销,原审不予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第七条规定,当原告请求额与实际判决不符时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的案件受理费完全合法、合规。综上,阮中武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阮中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等合计26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阮中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额为93435.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陈伟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岗镇长堰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寺岗镇长××小学东××处,与由北向南在道路左侧正常行驶的阮中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阮中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验,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潢公交认字(2016)第003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断双骨折,经复位钢板内固定治疗,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1047.71元。后于2016年4月12日在潢川县××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93.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伟支付12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伟驾驶豫S×××××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岗镇长堰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寺岗镇长××小学东××处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村道左拐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阮中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治疗,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合计住院16天。出院诊断:左尺桡骨中断双骨折。出院医嘱:术后3-5日换药,2周拆线,门诊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保持外固定4-6周,逐渐加强康复训练,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原告阮中武住院期间,被告陈伟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000元。事故发生后,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对当事人的调查,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6】第003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均不在现场,且现场变动,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特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阮中武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阮中武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5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7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阮中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调查,因事故现场变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庭审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亦无法查明本案的事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被告陈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本人应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和驾驶资格,且驾驶的机动车应具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行驶证,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伟未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供本院核实,本院认定被告陈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阮中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被告陈伟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关于被告陈伟申请对原告阮中武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阮中武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后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相关鉴定程序及鉴定标准对原告伤情作��【2017】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陈伟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阮中武的诉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阮中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合计11047.71元,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实,本院不予认可;二、误工费:原告阮中武因伤评定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28849元/年÷365天×150天=11855.75元;三、护理费:原告阮中武因伤评定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为60日。因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中并没有载明原告护理人员人数,本院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53元;四、营养费:原告阮中武因伤评定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评定为90日,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乡镇到城区出差补助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根据原告阮中武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天×80元/天=1280元;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及后期鉴定,产生车辆费用确有必要,根据原告提交规范票据及收据,本院酌定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阮中武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农村,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身体、精神均遭受重大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规范票据确认鉴定费2023.6元(规范票据2张);十、后期治疗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治疗费7000元,为便于诉讼,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300元,提交修车票据一张非规范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在事故证明书中亦有载明,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1718.88元,扣除第八项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陈伟全额负担外,余下损失合计61718.88元-5000元=56718.88元,由被告陈伟按照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80%即56718.88元×80%=45375.1元,原告阮中武自行负担20%即56718.88元×20%=11343.78元���综上,被告陈伟应赔偿原告阮中武合计5000元+45375.1元=50375.1元,扣除被告陈伟已垫付的12000元,被告陈伟还应赔偿原告阮中武50375.1元-12000元=383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阮中武38375.1元(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01);二、驳回原告阮中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陈伟负担759元,原告阮中武负担142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二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是否合法;三是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四是诉讼费承担比例划分问题。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阮中武认为陈伟无驾驶证、无行驶证,到路口不减速仍以80码的速度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辩解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陈伟认为阮中武驾驶电动车从次道上主道与上诉人相撞,才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阮中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二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上道路行驶还应当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陈伟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不能证明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能力。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陈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阮中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按照陈伟80%,阮中武20%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以及鉴定结论是否合法的问题。阮中武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法院按照相关规定通知陈伟到场进行伤残鉴定,而陈伟未到场。鉴定机构在此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陈���提出阮中武伤残鉴定结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按照2017年1月1日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而不应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经查,阮中武伤残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此时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未被正式废止,而且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该标准应优先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原审鉴定结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关于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阮中武虽然年近70周岁,但是根据其身体健康状况,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该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阮中武虽领取农村社保金,该社保金属于社会补助性质,不是其全部生活来源,不能弥补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且上诉人陈伟并未举证阮中武领取了社保金。原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50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阮中武不能提供医疗费原始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阮中武1947年12月27日出生,定残日已年满69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此规定,阮中武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原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年限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阮中武的残疾赔偿金为11697元/年×11年×10%=12866.7元。关于诉讼费承担比例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的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划分,符合该规定。本院认定阮中武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下:一、误工费11855.75元;二、护理费5565.53元;三、营养费4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12866.7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2023.6元;九、后期治疗费7000元;十、车辆损失600元。上述损失合计51191.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陈伟全额承担,其他损失共计46191.58元,由陈伟承担80%,即46191.58×80%=36953.26元,阮中武自负20%。综上,陈伟应赔偿阮中武各项损失总计41953.26元,扣除陈伟已经垫付的12000元,陈伟还应赔偿阮中武29953.26元。上诉人阮中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伟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豫1526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2016)豫1526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阮中武29953.26元。”三、驳回阮中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阮中武承担1000元,陈伟承担11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佳审判员 周林凤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雪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