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王旭及辩护人李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7年5月11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7年6月8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旭于2016年8月27日18时许,酒后驾驶津F×××××大众牌轿车沿津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千米+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被害人王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刘某1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王某2受伤,被害人刘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旭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8mg/100ml。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忽视交通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旭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发表了是坐在副驾驶的王新超拉拽汽车方向盘才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新超还指使其驾车逃离现场的辩解意见。被害人王旭的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王旭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某2亲属的谅解,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旭于2016年8月27日18时许,酒后驾驶津F×××××大众牌轿车搭载王新超沿津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千米+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被害人王某1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刘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王某1受伤,被害人刘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旭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8mg/100ml。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2符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1右额叶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外伤后脑梗死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的损伤程度目前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其左侧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目前已构成轻微伤;其左足韧带损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其左足骨挫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关于被害人刘某2亲属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王旭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2亲属对被告人王旭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旭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害人王某1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某1已经起诉到本院民事审判庭,该案正在审理当中,经查事发后被告人王旭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75000元。上述事实,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王旭及辩护人李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接警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供述、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旭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旭当庭发表的辩解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2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发表的希望对被告人王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旭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