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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毕小光请求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退休工资数额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小光,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小光,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红星社区。委托代理人黄科,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连克,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张贵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曲茁,该局待遇核算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正,该局政策法规科主任科员。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法定代表人王春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小光因请求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退休工资数额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毕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科、冯连克,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曲茁,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毕小光1973年12月经锦州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分配到锦西地毯厂工作至2003年。2005年1月至2015年3月,原告毕小光与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原告毕小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葫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4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被告葫人社局具有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职权。原告毕小光对葫人社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对养老保险金的方法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缴费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养老保险金偏低。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企业和职工都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一定缴费比例缴费的规定,原告月工资总额由第三人申报,缴费比例按预先设定程序进行缴费,原告认为其退休后享受的工资待遇有误,也就是待遇过低的问题,该问题并不是计算系统出现错误造成的,而是由于原告缴费基数过低,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毕小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毕小光负担。上诉人毕小光上诉称,上诉人从1973年12月25日至2003年12月在原锦西市地毯厂工作,2004年至2015年3月25日在第三人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退休,原单位及个人保险应缴纳部分已依法缴纳,第三人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也已按中线为全体职工缴纳保险费。被上诉人核定的退休金2340元系核定错误,应依法、依规核定,退休金为2880元。一审法院没有真正查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核定的退休金待遇,核算科和法制科工作人员在核定毕小光退休金时未依法、依规核定,未履行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义务,也未监督企业是否依法缴纳保险费和改正企业缴费数额,原因是企业缴费的数额,低于最低缴费数额,一审法院应查明被上诉人每年核定的企业缴费数额,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历年发布的企业缴费数额,一审法院也应查明被上诉人历年发布的企业缴费数额比最低额还偏低,不监督,也不责令改正,属于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故请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毕小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毕小光养老金计算说明;2、退休证。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退休工资待遇核算无误,且已经履行对上诉人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认为,关于毕小光退休工资待遇核算问题,审理过程中,两级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主张退休工资待遇核算有误,并非因被上诉人计算机系统错误造成的结果,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退休工资待遇的各项组成及计算结果进行了说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退休工资核算有误,与生效的判决中确认事实不符,且无其他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为其养老保险缴费数额比最低还偏低,造成退休工资待遇较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该主张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按上诉人的工资总额向被上诉人申报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办理退休时,系统根据企业申报的历年缴费基数,结合缴费年限,按照《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中的养老金计算方式进行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调整其退休工资待遇,并非举报投诉第三人缴费问题,因此上诉人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要求为其变更退休工资待遇,非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关于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毕小光养老金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依据规定结合原告个人缴费年限和历年缴费基数核对毕小光退休工资,并对原告退休工资组成进行了告知义务;2、退休账户核对单,该核对单记录了缴费月数和缴费基数,在办理退休核定时,原告毕小光签字确认;3、自然年度账户信息、毕小光参保缴费明细,证明对原告工资核对无误;4、人员变更信息,证明原告2005年1月-2015年3月在第三人处参保;5、辽劳社发(2006)第81号文件,证明被告核对原告退休工资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完全是根据上诉人的工资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为上诉人缴纳各种保险,包括养老保险。至于上诉人的退休工资待遇的多少,与其工作年限,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等多种因素有关,不能简单的与其他的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作横向的比较。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毕小光工资发放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重新核定退休工资、提高退休工资待遇的问题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向被上诉人毕小光作出《关于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毕小光养老金计算说明》、《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并送达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问题,经过调查并给予了答复,对上诉人毕小光退休工资待遇的各项组成部分及计算结果进行了说明,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上诉人毕小光认为其退休后所享工资待遇有误,但并非因电脑计算系统出现错误导致的结果。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毕小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毕小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毕小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刘久斌审判员  孙 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