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6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邹文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1民初6724号起诉人:邹文超。2017年9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邹文超提交的以潘小龙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小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1500元;2.判令潘小龙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违约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潘小龙向杨尉借款5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有借条为证。杨尉于2017年1月1日将债权转让给起诉人,并书面告知潘小龙。因催讨无果,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以后因原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故应根据原合同即杨尉与潘小龙之间的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提供的借条上虽载有“签约各方一致同意若发生法律纠纷,由海宁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文字,但其中“海宁市人民法院”已被横线删除,故应视为原借款合同双方对管辖法院未作约定。由于原借款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杨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出借人杨尉和借款人潘小龙的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海宁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邹文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格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