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志刚与黄生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志刚,黄生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志刚,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洪洞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生记,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洪洞县人。再审申请人黄志刚因与被申请人黄生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字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志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是由于黄生记主动辱骂、挑衅黄志刚引起的纠纷。在整个过程中,黄生记存在严重过错,一二审法院认为黄志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显失公平。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黄志刚正在履行本村村主任职责收取合作医疗费,黄生记及其妻子主动挑衅、恶意辱骂,并作出向黄志刚脸上吐口水的恶劣行径。黄志刚一直保持情绪稳定,但黄生记变本加厉,同其妻子共同对黄志刚进��殴打,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造成伤害。黄志刚认为,黄生记牙齿松动造成残疾并不是黄志刚造成的。(二)黄志刚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争执,黄生记起诉的主体不适格。黄志刚系洪洞县甘亭镇侯建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10月21日,在履行村委会职责,向村民收取合作医疗费时,黄生记在质问上诉人本村变压器爆炸过程中发生争执、厮打造成黄生记受伤。同时造成黄志刚所收费用2480元丢失。《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黄志刚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损害的,黄生记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于赔偿责任问题。一二审基于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场证人证言等在案相关证据,认定,黄生记在向黄志刚询问损坏电器登记一事未得到满意答复后,辱骂挑衅黄志刚,导致双方发生互相厮打致黄生记受伤,由黄生记承担50%的责任,而减轻黄志刚的责任,由黄志刚承担50%,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黄志刚坚持主张一二审判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显失公平,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二)关于主体不适格问题。本案尽管起因是工作事务,但黄志刚在受到黄生记质问并被吐之后,未能控制情绪,与黄生记发生厮打,致黄生记受伤,该行为并非行使职权,故一二审认定由黄志刚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黄志刚主张黄生记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综上,黄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志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志祥审判员 郭丽娟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冯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