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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健康与被告郑移水、南京市雨花台区惠福石材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康,郑移水,南京市雨花台区惠福石材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3430号原告:吴健康,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移水,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惠福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C2-205。经营者:郑移水,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吴健康与被告郑移水、南京市雨花台区惠福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惠福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移水、惠福经营部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移水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为313666.7元);2、惠福经���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移水、惠福经营部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2日,郑移水向吴健康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同日,吴健康通过银行汇款500000元至吴健康指定账户。2016年12月19日,郑移水、惠福经营部与吴健康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了上述借款及利息,并确认自2016年12月17日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及利息,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惠福经营部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就郑移水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此后,郑移水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吴健康具状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郑移水、南京市雨花台区惠福石材经营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健康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郑移水向原告吴健康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向吴健康借到500000元,于2014年2月12日偿还,如届时未还清,则除归还本金外,并给付出借人逾期还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和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为郑移水,借款人指定汇款账户为62×××68,担保人惠福经营部自愿以名下全部资产为借款人郑移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同意代为偿还借款及其他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担保范��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吴健康向郑移水指定的上述账户内汇入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郑移水未按约还款。2016年12月19日,吴健康与郑移水、惠福经营部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郑移水确认2013年11月12日收到500000元,并同意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惠福经营部自愿就郑移水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算。此后,郑移水仍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移水、惠福经营部向吴健康出具的《借款凭证》,吴健康与郑移水、惠福经营部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吴健康已按约向郑移水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郑移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吴健康要求郑移水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惠福经营部自愿为郑移水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吴健康要求惠福经营部对郑移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移水、惠福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吴健康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移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健康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惠福石材经营部对被告郑移水上述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37元,由被告郑移水、南京市雨花台区惠福石材经营部负担(被告郑移水、南京市雨花台区惠福石材经营部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吴健康预交,被告郑移水、南京市雨花台区惠福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吴健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周玉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正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