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无锡海澜达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无锡海澜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394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重庆中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家飞,重庆中钦(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海澜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法定代表人:仲龙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江南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海澜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3年1月18日江南公司委托王慧生出具的2份担保书中并未承诺,江南公司付款时有义务提前通知海澜达公司。即使江南公司有通知义务,海澜达公司也只能通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故海澜达公司即使可能存在损失也非江南公司未通知造成的。2.江南公司与海澜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江南公司仅是协调海澜达公司与无锡德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适用合同法。海澜达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的是江南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但实质上江南公司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江南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海澜达公司也未在6个的保证期间内向江南公司主张权利,江南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中,海澜达公司原起诉江南公司和能源公司2个被告,后又撤回了对能源公司的起诉,但未提交撤诉申请。如海澜达公司变更了其诉请,一审法院应将变更申请送达江南公司。如变更了诉请,双方法律关系也发生了变化,一审法院对本案就没有管辖权。一审判决对海澜达公司损失认定也不明确,江南公司无法履行。江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南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江南公司赔偿其实现债权233100元的差额部分及违约金46620元,合计27972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江南公司因承接上海昭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洋公司)3150油压机零部件的加工业务,与能源公司于2011年8月订立了由能源公司为江南公司定作浇铸铸钢件8件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050000元,同时合同对具体明细、技术标准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订立后,能源公司即组织生产,至2011年年底能源公司仅向江南公司交付6件定作物,对剩余2件定作物,能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和7月19日与海澜达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由海澜达公司为能源公司定作主轴塞1件和主柱塞1件,价款均为233100元。合同订立后,海澜达公司即组织生产,2012年4月19日合同约定的定作物生产完毕后,于2012年5月底将其中1件定作物交付给能源公司,能源公司收货后支付相应价款。另查明:能源公司与海澜达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订立的合同,海澜达公司生产完毕后,昭洋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至海澜达公司生产现场提货,海澜达公司要求付款,当日江南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副总经理康爱民委派在现场负责海澜达公司塞柱加工项目的江南公司的退休工作人员王慧生经向康爱民电话请示,向海澜达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担保书其中载明:江南公司承接了昭洋公司(为上重厂加工的3150油压机零部件)我公司随后委托了能源公司负责铸钢浇铸和精加,由于其中有一件主柱塞需要堆2CR13焊和精加工和探仿,能源公司无能力施工,并委托给海澜达公司加工,加工完毕后在2012年12月4日经过多方验收合格,等待款到发货,但是由于能源公司货款一直不能到位,海澜达公司提出二点要求1、款到发货,2、由江南公司立据担保,由于上重厂和昭洋公司要货急,并且装货卡车等在现场装货,事情一直僵持了2天,经过江南公司项目主管王慧生现场协调和商量,并请示了江南公司副总康爱民,同意现场立据担保,答应付款给能源公司时,也同时把款付给海澜达公司。担保承诺书载明:兹有江南公司委托能源公司(即江苏天乾重工控股有限公司)加工上重厂3150油压机零件,其中一件天乾公司外协给海澜达公司加工,工件完工后,海澜达公司提出带款提货,又因江南公司没把工程款汇给天乾,所以海澜达公司也未拿到工程加工款,又因急着要货,经江南公司项目主管协调并请示江南公司副总康爱民的同意,立据担保承诺,江南公司付款给江苏天乾时即支票背书给海澜达公司,直到合同款付清为止。因此,海澜达公司在当日同意将定作物由昭洋公司提走。江南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在支付能源公司余款517500元前未通知海澜达公司。能源公司尚结欠海澜达公司货款233100元至今未付。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根据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的申请受理了能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海澜达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正式向能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本金233100元、利息46620元的债权,能源公司确认海澜达公司债权为233100元。在审理中,王慧生到庭陈述的摘要:其与公司的中层干部陈维琪一起去的,其是负责海澜达公司的柱塞加工项目,当时现场比较紧急,我电话跟康总联系,康总说写个承诺书,所以其经过康总的同意写了承诺书,当时能源公司有个技术员邵煜在场知道此事。江南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副总康爱民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当时通过王慧生承诺,本公司付款给能源公司时,承诺提前通知海澜达公司,待海澜达公司与能源公司协商支付方案后,再决定付款给能源公司。海澜达公司于2014年11月向江南公司送达商调函一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王慧生出具的担保书是经江南公司的同意,请江南公司的领导协助解决此事。江南公司提出未收到该商调函,为此,海澜达公司向法院提供了陈维琪于2016年6月22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陈维琪,在江南公司任职,在2014年11月中旬期间,有海澜达公司杨浩新来我公司向本公司董事长递交有关债务之间的商调函一份,因杨浩新本人不认识董事长周剑波,故由我陪同前往。但江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陈维琪于2016年7月4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1月间,海澜达公司的杨浩新(2011年,我在江南公司船舶分公司工作,与杨浩新的公司有业务合作,所以认识)来长兴岛我公司找我,说是2011年的一项业务工程款至今未拿到,要向江南公司董事长书面反映情况,因不认识周剑波董事长,让我陪他去引见一下,我答应了,就带他去了董事长办公室,见到周剑波后我就一个人离开了董事长办公室,杨浩新所说的书面材料我没有看,他也没有给我看,另,2016年6月22日杨浩新找到我,要我证明2014年11月间是我带他去见周剑波董事长的,并将他已经打印好的《情况说明》上让我签字,我看过后觉得就是要证明我带他去认识周剑波董事长之事,我就签了“情况属实”。康爱民于2016年6月25日向法院提供了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当时通过王慧生承诺本公司付款给能源公司时,承诺提前通知海澜达公司,待海澜达公司与能源公司协商支付方案后,再决定付款给能源公司。该证明盖具了江南公司的公章。在审理中,海澜达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海澜达公司提供的担保书1份、担保承诺书1份、商调函1份、情况说明1份、合同2份、财务明细2页、证人证言和江南公司提供的限期清偿债务通知书复印件1份、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1份、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聘用退休人员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聘请退离休人员通知单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债权申报表1份、情况说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王慧生是否系江南公司委派在海澜达公司柱塞加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现场作出的承诺是否有效;二、江南公司是否应对海澜达公司在实现在能源公司的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王慧生属江南公司的退休人员,但从江南公司提供的康爱民证明分析,应认定江南公司授权康爱民负责涉案柱塞定作项目,而王慧生属康爱民委派在涉案设备加工现场进行管理和监督人员,事后也得到了康爱民的追认,因此王慧生属于江南公司委派在海澜达公司塞柱加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系履行江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对公司有利,应属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江南公司在支付能源公司价款时未通知海澜达公司,而现在能源公司因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导致海澜达公司在能源公司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从江南公司提供的康爱民出具的证明分析,江南公司在该证明上盖具了公章,当时康爱民通过王慧生承诺付款给能源公司时,承诺提前通知海澜达公司,待海澜达公司与能源公司协商支付方案后,再决定付款给能源公司,且海澜达公司涉案的价款定作物的交付,是由江南公司的定作方昭洋公司在海澜达公司现场提取,可以证明康爱民通过王慧生的上述内容的承诺是真实的,同时已得到了江南公司的认可,但江南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付款给能源公司时未提前通知海澜达公司,属违约行为,同时也未采取补救措施,故由此造成海澜达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审理中,海澜达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行为,予以准许。综上,江南公司未按其承诺履行通知义务,造成海澜达公司的价款损失,属于违约行为,对海澜达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至于江南公司提出能源公司的破产不是其造成的,能源公司的管理人向其发出支付款项的请求,其按照法律规定向能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由于能源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是不可能通知将款项支付给海澜达公司的抗辩理由,因其在付款给能源公司价款前未履行通知义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由江南公司赔偿海澜达公司在能源公司的债权233100元未得到清偿部分的损失,此款在江南公司收到海澜达公司确定的在能源公司债权233100元中的未受偿部分金额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海澜达公司负担917元,江南公司负担4583元。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海澜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能源公司起诉。2016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庭审中,海澜达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江南公司赔偿其债权和实际实现债权数额的差额部分,并放弃要求赔偿利息诉讼请求。江南公司对此进行了答辩。2013年1月18日王慧生出具担保书、担保承诺书后,江南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能源公司付款4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南公司向海澜达公司出具担保书和担保承诺书行为的性质应如何确定;二、江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江南公司向海澜达公司出具担保书和担保承诺书各1份,虽名称为担保书、担保承诺书,但从其内容来看,并不符合江南公司为能源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特征。担保人为债务人的付款责任提供担保,债务人为最终的债务承担者,担保人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书载明,江南公司付款给能源公司时,也同时把款付给海澜达公司。担保承诺书对如何履行上述付款,作了承诺即江南公司付款给能源公司时即支票背书给海澜达公司,直到合同款付清为止。江南公司与海澜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能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故承诺书付款方式安排,实质上是江南公司把原应付给能源公司的款项,在付款时通过支票背书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海澜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江南公司结欠能源公司的相应款项也结清。江南公司向海澜达公司支付款项后,对能源公司并无追偿权。对海澜达公司而言,江南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担保承诺书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江南公司出具的上述担保书、承诺书,其在向能源公司支付款项时,其即应通知海澜达公司,并按承诺书的内容操作。且一审中,江南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其副总康爱民的证明,载明:本人当时通过王慧生承诺,本公司付款给能源公司时,承诺提前通知海澜达公司,待海澜达公司与能源公司协商支付方案后,再决定付款给能源公司。故出具承诺时,江南公司的真实意思,也是付款时应提前通知海澜达公司。但其在出具担保书、承诺书后,于2013年2月25日向能源公司支付了40万元,未通知海澜达公司,也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能源公司结欠海澜达公司款项,支票背书给海澜达公司。能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江南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能源公司支付了余款517500元,也未通知海澜达公司,江南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三,海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回对能源公司起诉的申请。一审审理中,海澜达公司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江南公司对此也进行了答辩。本案是基于海澜达公司与能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江南公司仅是债务加入,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江南公司一审中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能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海澜达公司与向能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等破产程序终结,海澜达公司能够受偿的比例即能够确定,江南公司因其违约行为给海澜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即能够确定。故本案判决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综上,江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江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丽丽审判员 缪 凌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尹 慧 关注公众号“”